法之善者,悲天悯人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由“包公情结”说开去
一说起法律,我们中国老百姓首先想到的就是包公。在他们心目中或许以为法律和包公长着同一张面孔:铁面无私、冷酷无情。但是人们喜爱包公,却对法律避之惟恐不及,千百年来都是这个样子,为什麽会是这样呢?
这个问题曾让我百思不得其解,现在我多少有些明白了。原因也很简单:这同一张面孔下心肠各自不同。包公,当然是说人们心目中理想化的包公,他在当时的人治社会中能代表正义,主持公道,而且他“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大公无私、铁面无情;包公的品格力量实际上成为他所行使的法律。他的所作所为其实表达出一种对小民的深切同情,和对社会底层百姓的爱护与关怀。于是老百姓理解了他是冷面孔、热心肠,他是真的“无私”却并非“无情”。而现实中的法律状况却实在让他们失望,这张面孔对权贵是那麽温情脉脉,而对小民是说不尽的冷酷无情。老百姓从血与火的教训中明白了国家法律对他们是何其无情,他们视之为枷锁,又怎能不痛恨,怎能不逃避呢?试问,这样的法律怎能得民心?“包公情结”就是在这样理想与现实冲突下的产物,包公已经被图腾化了,这个并不真实的包公已经成为人们信仰的正义和法律的化身。
以上只是个引子,我并非要鼓吹“包公情结”,只是我想说明一点:铁面无私的包公实际上有一副悲天悯人的热心肠,这是人们之所以喜爱包公的重要原因。
(二)坚忍的英雄?悲悯的执法者?
看电影《生死抉择》很让人热血沸腾,主人公李高成也是一位不流泪的英雄。经过一番心理斗争,他坚忍悲痛,为了维护党纪国法,而毅然决然地把贪污腐化的妻子儿女送上法庭,这也是电影的主题内容。我相信电影的教育目的在于要求执法者像李高成那样,要战胜心中的亲情私欲,惟有如此才能成为受人赞颂的英雄。果真如此的话,我必须指出:这不仅是一种不真实,而且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解。法律没有教人铁石心肠,法律也没有大力提倡人们“大义灭亲”。单就电影中的一个问题就足以澄清这一切:法律正是出于对人的爱护与关怀,特意设置了回避制度。李高成可以而且应该回避,这样也就不会陷入生死抉择的境地。
电影塑造了李高成这样的铁汉作为时代典型,可是法官和说执法者就应该是这样吗?我设想有没有这样的法官或者说执法者,他公正廉洁、铁面无私,但他决不以打击犯罪为名任意践踏犯罪人,出于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他为他们即将遭受的苦难掬一把同情泪;如果他的亲人犯罪,他或许不能战胜亲情私欲,不能坚忍着为他们定罪,但他为了不徇私枉法却能申请回避。我相信也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
这并非不切实际,我觉得这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只有悲悯的法官才最能善用法律,法官的情怀应该和法律的品格或者说精神相一致。以上是生活实践中的感悟,以下我要做一些理论分析,以证明法律应当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并且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
(三)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印证
何谓法治?良法之治。法之善恶,又以什麽作为评价标准呢?你可能要说,一部“良法”或者说“善法”应该是理性的、公正的、程序合理的,追求自由、平等等价值的。那麽我知道你是不自觉地受到自然法理念的影响。是的,自然法可能是虚妄的,“自然状态”可能从来没有存在过,但他起码提供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的典型,它能产生一种无限接近这种完美的期望。假设没有这样一种参照标准,我们甚至不知道何以罗马法会优于印度法[1].我们要感谢自然法,是它给了我们善恶是非的指引。
洛克在其《政府论》中阐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指出,自然状态下人们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人们共同接受自然法的约束,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健康和财产。”[2]自然法实际上确立了严格的法律公理:每一个人自然是平等的。法律的品格也应由此诞生:法律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那麽法律当然应该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我把这也当作一个法律公理,相信这与自然法理论是契合如一的。
我们再看将古典自然法学理论推向颠峰的《社会契约论》。读过卢梭的《忏悔录》的人都知道,卢梭不能说具有多少美德,也不能说具有怎样坚强的个性,但由于一种鲜明的想象力以及他对于人类的真诚热爱,终于写出了不朽名著《社会契约论》。卢梭断言:国家起源于契约。“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人们越来越受到相互掠夺和惨杀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被迫去寻找自由和安全的新出路,即要求订立社会或国家的契约。”还有比较复杂的权利移转、遵从“公意”等理论,总之是要保护人类的天赋权利。[3]我从中看到了卢梭和他的著作是怎样竭尽全力为人类打算,这可不就是悲天悯人的情怀?
洛克是西方法治主义鼻祖,他认为政治统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是明确的,正式颁布的;法律的执行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限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法律执行者应依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等等。这样的法治可不就是服务于人、悲天悯人吗?
自然法学派从洛克到孟德斯鸠,发展出一套分权理论,追求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以防止公权力侵害人民的自由,以达到真正的法治,这不就是悲天悯人吗?
再让我们看一段简洁直白的话语,让我们谨记自然法所教给我们的理念。
西塞罗:“毫无疑问,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安宁而幸福的生活。”
阿奎那:“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的真正的说就根本不是法律,而宁可说是一种法律的滥用。”
我把这当作是对“法律应当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的一种重要的诠释或者说注解。
(四)美国的法律实践所体现的
美国是采信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它最早实践了门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坚持洛克所主张的法治原则,现今美国的政治和法律都是最具理想主义的。我们来看她的立法和执法情况,他们所信仰的法律的品格是怎样的?
美国1789年宪法制定以后,马上就要急切地进行修改,例如第一次1791年的修正案增加了十一个条款,都是专为保护人权而设。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严厉禁止公权力的扩张。我摘录了其中几个条文,大能说明问题,现列举如下。
第一条:国会不得指定下列法律,建立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集会或向政府请愿申冤之权利。
第五条(一部分):不得使任何人因同一罪行处于两次生命、身体之危境;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强迫犯人做不利于本人之证词,未经相应之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
第八条:不得索取过多之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之罚款或处以残酷与非寻常之刑罚。[4]
执法状况又如何呢?我们可以从这样的例子中看出来:著名的辛普森案件,法庭宁肯放纵犯罪人,也不能允许警察越权,保护个人天赋权利到了谨小慎微的程度;再有克林顿绯闻案,因为他是总统,他就负有更大的责任模范地遵守法律,而在法律面前并不因为他是总统就给他特权。
马丁。路德。金在演讲《I Have A Dream》中说到美国的梦想,美国已经在理想主义指引下开创了人类前所未有的文明,美国的梦想也离现实更近了。美国人坚信“天赋人权”,美国的法律就是要保障人的自由、平等,现实中他们确实也这样做了。他们的梦想充满了悲天悯人的情怀,他们所实践的法律洋溢着悲天悯人的精神,美国宪法也因此光彩照人。
(五)其他法学理论的印证
十九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派,如奥斯丁、边沁主张法律命令说和功利主义原则,法律的理想主义色彩大为削弱。但是他们坚持人的本性“趋利避害”,立法应遵循功利主义原则,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幸福”,这不也是悲天悯人的情怀?
同时代的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更趋向现实主义,它否认了“自然法”、“自然状态”的存在,梅因就断言:国家不是起源于人们相互订立的契约,而是起源于以父权利为基础的家庭团体。但是历史主义法学派的研究,关于法的发展阶段论也很能说明问题。例如梅因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发现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5].也就是人类越来越解放,越来越平等、自由;法律越进步也就越尊崇人的自由、平等。这不也就印证了越是进步的法律、好的法律就越应当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
(六)不得不说的问题
当然也有与我的说法不相一致的法学流派,我回避不了的问题就是我们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质疑。
马克思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律则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我不知道马克思当时是否满腔怨愤地发泄对资产阶级统治的不满,他怎会如此片面的评价法律?这样一种工具主义态度后人还视之为法律的本质,这合理吗?难道从来就没有人怀疑过?马克思对法律的看法,倒很像《西方法学初步》里所说的,色拉叙马霍斯的“强者的利益”的法律观,而那是一种落后的、不讲理的法律观。马克思或许揭示了一种实然的状况,如法西斯统治时的法律、斯大林专政时代的法律就是被作为统治工具而被冷酷无情地使用!然而“应然的”法律不是这个样子的,考虑“应然的”问题,马克思可就比与他同时代的耶林差远了。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阐述了这样的理念,从而开创了目的法学。他说:“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只要法必须防御来自不法的侵害-此现象将与世共存,则法无斗争将无济于事,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正如正义女神一手持有天平,一手握着宝剑一样,健全的法律应该是公平和力量的统一。”[6]单从这论述的逻辑思路看来,反而是耶林的论述更符合唯物辩证法。而我们所尊奉的符合马克思主义原理的法律,依照耶林的说法反而是“不健全的”了。请不要再用马克思的法律观了驳斥“法律应当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就像鲁迅先生所说的“你不能以你之必无的证明来折杀了我之所谓可有。”况且你所说的马克思的理论也难免瑕疵,恕我直言,确实是这样的,任何理论都不能等同于真理。
我们说马克思主义理论是最务实的,但务实就难免缺乏理想主义。马克思关于国家、法律的起源观或许最接近历史的真实,但我们就接受了这样的真实而忘记了批判也是一种谬误。因为历史的真实却未必合理,难道我们能相信黑格尔所说的“存在即合理”吗?考虑“实然的”问题多了,我们应该问自己“应然的”该是怎样的,这样才不至于丧失了善恶是非的标准。
(七)当今刑法的偏颇之处
即使坚信法律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那麽为了缓和阶级矛盾法律在表面上也应当显现出悲悯的姿态。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也似乎很难,那我们的法律肯定是大错特错了。现在我们用“是否具备悲天悯人的品格”这一把尺子来衡量我们的刑法。
1979年刑法连带以后的补充规定了罪名200多种,而且使用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废除类推,强调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保障人权的重大进步。可是97年刑法到目前为止共规定了418个罪名,比79年增加了一倍还多。[7]
再有死刑的规定,79年刑法共有28个罪名适用死刑;97年刑法适用死刑的条文共51个,罪名增加到68个。
我就怀疑,这种状况真的有必要吗?为什麽世界上其他国家,如美国,就不这样?我觉得,我们的立法这应该牢记的,不再是“乱世用重典”这样老掉牙的理论,我们要学习古今中外最优秀的立法,那就应该牢记“法律应当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
(八)法律学习者应该注意的
因此,我就毫不怀疑,我们学习法律不能一味地强调坚忍、顽强、铁面无私等品格,我们还应该学习宽容、悲天悯人、富有同情心。因为在未来不远的真正法治的社会里,我们的法律应当具备悲天悯人的品格,那末我们未来的立法者、执法者更需要具备的是悲天悯人的品格,这是理所当然的呀。
康德说过:“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就以此作为对“法律应当具有悲天悯人的品格”的另一层注解,相信这也是我们法律学习者应当铭记在心的。
如果我们的老百姓接触的是这样悲天悯人的法律,这样悲天悯人的法官和执法者,他们肯定会亲近这样的法律,他们会觉得这样的法律也就是他们理想中的“包公”,同样是坚硬的外表下藏着一颗火热的心。
尽管法律的语言是冷冰冰的,如《法理学》教科书所说的“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8],可人们会理解法律的悲悯和它的“侠骨柔情”。顺便说一句,何谓大侠,“侠之大者,为国为民”,我们的法律不就应当这样吗?所以我说:法之善者,悲天悯人。
参考书目:
耶林 《为权利而斗争》
卢梭 《社会契约论》
刘星 《西方法学初步》 广东人民出版社
梅因 《古代法》 商务印书馆 1984年版
洛克 《政府论》 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
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
赵震江 主编 《法律社会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徐爱国 等 著《西方法律思想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曾宪义 主编 《中国法制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葛洪义 主编 《法理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联邦党人文集》-附录《美国宪法》 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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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启发于 《西方法律思想史》 第269页
[2] 洛克 《政府论》(下篇) 第34页
[3] 引自 《西方法律思想史》 第101页
[4] 摘自 《美国宪法》-修正案
[5] 出自 梅因 《古代法》
[6] 摘自 耶林 《为权利而斗争》 第1页
[7] 引用数字出于 张世琦 《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8] 葛洪义 《法理学》第3页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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