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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法的罪与非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例如,侵害人身或者侵犯著作权到何种程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盗窃在何种情形下有必要定罪量刑。这个问题的产生以及对它的解决方式是我国刑法很有特色的内容之一。对它的深入理解和掌握,是深入,实际地掌握我国刑法的要领之一。

  一  我国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二元法律体系所产生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在我国,对违法行为(或者恶行,坏人坏事)的处罚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中主要的也是与刑事处罚最密切的是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是由“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分为三种:1 警告;2 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可罚款五千元以下;3 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治安处罚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理”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轻微侵害行为,相当于一部轻微罪行法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程度上的差别,但是它们的法律意义根本不同,至少在我国是这样认为的。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不是犯罪,治安处罚不是刑事处罚的行政化;在程序上,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由此产生罪与非罪问题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区别。

  另一个与刑事处罚最为密切的行政处罚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教育改造的措施,也是安置他们就业的一种途径。因为劳动教养比治安处罚更严厉,所以需要劳动教养的行为往往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行为更严重。

  此外,在工商,税务,海关,交通管理等行政法规中,对非法经营,偷税漏税,走私,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也有行政处罚。也存在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

  解决由二元处罚体系产生的罪与非罪的问题,主要办法是:

  1, 我国刑法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各种犯罪时,以“但书”的方式说明: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 我国刑法在刑法分论中规定各种犯罪定义时, 对涉及财产经济的犯罪, 往往加上 “数额较大”的限制, 如盗窃罪,诈骗罪, 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有的甚至规定一定数量的犯罪金额的限制。这些数量上的限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

  3,在刑事司法中,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进行解释并严格依照法定犯罪金额适用。

  它所产生的效果和影响有以下几点:

  (1)“量”的观点。犯罪,尤其是行为本身性质较轻的犯罪有量和程度的观念。例如,偷窃,抢劫,诈骗,敲诈,侵占,贪污,受贿少量财物的,故意伤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偶尔寻衅滋事的,因为其量少或者危害程度低,不被认为是犯罪。

  (2)客观化的倾向,为了掌握“量”的限度,在有12亿的大国里统一法制,立法上明确感规定部分犯罪量的标准,司法机关也要制定出量的标准,例如,盗窃罪数额较大,在500元左右,诈骗罪“数额较大”在2000元左右。同样的行为是不是犯罪重要取决于这样的客观量化标准。

  二 犯罪未完成和共同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未完成罪一般可罚,不必在分则中指明何种罪的未完成可罚。未完成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中止包括过程中的中止和实施中的中止。共犯行为也一般可罚,不必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尤其是教唆他人犯罪行为独立可罚,不以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为必要。中国刑法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具有重视主观犯意,轻视实行行为,重视定性,轻视定量的特点,这与在普通犯罪形态中重视客观,定量的特点形成鲜明的反差。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许多非严重犯罪往往在客观结果和情节上有量的限制,或者以造成特定结果为要件。因此,许多犯罪的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实际是不可罚的。例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之寻衅滋事罪等。

  我国的刑事司法对未完成的犯罪和共同犯罪坚持重视客观,定量的实践。对于非严重犯罪的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在正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的场合,对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通常以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予定罪。必要时,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例如,对于伤害,以造成“轻伤”后果为必要。对于盗窃罪,一般以实际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必要,只是以重大财产为目标,如银行,博物馆等场合,对未完成行为才予以定罪。对于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以情节严重,行为恶劣为要件的行为,其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被认为情节不够严重或者恶劣,不予定罪。由此产生以下效果和影响:

  1 在中国的的刑事司法实践上,非严重犯罪的未完成行为和共犯行为很少被实际定罪。尽管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这些行为是一般可罚的。

  2 在掌握“着手”实际犯罪的时间上较为靠后。在很多情况下是依靠把近似犯罪的实行行为认定为预备行为,才能够以“犯罪预备”的名义惩罚该行为。但是,我国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上,对于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格外严厉,明显表现出重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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