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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团队合作)

发布日期:2017-09-05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2007年11月因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伟、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潘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春秀苑54幢403地下室暂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王超、马兴兵等五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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