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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须要死飞车 讴斯森助力讨公道

发布日期:2017-09-11    作者:110网律师
国民须要死飞车讴斯森助力讨公道
                      郭杰律师案例评析
 
1、案件回顾:
    2017年424日,###因个人生活需要,向被告###公司在天猫网站经营的“dex旗舰店”购买名称为“dex死飞自行车电镀平花倒骑竞速男女款学生铬钼钢车架单速场地车”自行车两辆,单价1629.46元,###共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258.92元,订单编号为9825858120691412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97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办案过程:
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郭杰律师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向被告单位调取了相关的材料,经过充分的分析论证后,认为当事人生产健康运动的自行车,在销售过程中完全诚实守信,为公民的健康尽了一份责任,理应支持和鼓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闽0206民初469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争议焦点:
经过庭审和原、被告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当事人有没有在商品名称和图片中隐瞒自行车的真实状况或者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构成欺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法与社会:
1、法律:
《自行车安全要求》14.1自行车应装有下列之一种防护装置:a)符合14.2之盘链罩;或b)符合14.3之防护装置;或c)对脚蹬上装有固定的足夹紧装置者,安装符合14.4之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连成一体的防护装置。GB3565-2005ISO42101996《自行车安全要求》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热点问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对相同的案做出了与此相反的判决
2014年729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天猫网“骏骑旗舰店http://junqi.tmall.com”网店购买了“特价倒刹死飞自行车”1辆。涉案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没有盘链罩、固定足夹紧装置,也没有其他防护装置。其判决内容:GB3565-2005ISO42101996《自行车安全要求》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理应清楚涉案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和标准要求,却向原告故意隐瞒的涉案产品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真实情况,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涉案(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销售给原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633元,并赔偿1899(货款三倍)。
引发思考
法官判案也要充分考虑社会现实,不能机械用法,否则也会出现低级错判。
相关常识:
死飞又称单速车、固定齿轮自行车,是一种没有单向自由轮的自行车,车轮与脚踏板永远处于联动状态,也就是说后飞轮被固定在花毂上无法自由旋转,因此得名“死飞”。    死飞自行车的结构和竞技赛场上的场地自行车差不多,属于同类自行车。所以这类自行车对场地和技术的要求比较高。没有骑过这类车的人很难想象到它会造成的危险,比如这样的车要求骑行者必须不停地踩脚踏,如果在比较高速的情况下思想突然开小差,或者遇到紧急情况突然停下来,就会重重摔在地上甚至被弹了出去。别说普通市民了,就是我们专业运动员也要精力非常集中才行。而且根据场地自行车的专业刹车方式,是逐渐减轻脚踩脚踏的力量来让车速慢慢降下来直至停止,这也需要足够的缓冲距离,看到前方有车,却不能马上停下来,当然就会有危险了。
从百度可查到,在日本,竞轮赛是很大的生意:每年卖出6000万张票,带来8000亿日元的收入(约合75亿欧元)。这项新潮的运动创办于1948年,目的是筹款,重建二战中被毁的街区,并且推动日本自行车运动的发展。
很多进入自行车领域的企业只有竞轮赛一个出口。后来这些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成为行业的领导者,比如高质量零件生产商。
国内也有许多死飞的竞赛,比如北京的死飞大革命,上海的野猫赛,深圳的野猫赛等
 
两个不同的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4693
原告:###,男,汉族,1989917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306号。
被告:上海###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裕路5554177室。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福建讴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97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424日,原告在天猫购物平台向被告经营的“dex旗舰店”购买了总价值3258.92元的自行车,天猫订单号为:9825581206914125。在收到商品后,原告发现该自行车没有刹车。后经原告了解,所谓的死飞自行车并不允许上路行驶,并且该自行车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国家标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自行车。被告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对被告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
###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首先,原告诉称“后经原告了解,所谓的死飞并不允许上路行驶”是不属实,被告销售产品的网页上已经相当充分地进行了告知说明;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GB3565-2005,被告不否认这个标准,但是这个标准是2005年的且只是针对公路自行车,对运动自行车不适用这个标准。2、原告没有提供天猫网页的详细内容,没法查实购买商品时详情,事实上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3、原告购买商品,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网店销售规则,没有依据约定对产品进行处理,没有在七天内申请无理由退货退款,没有经过约定的处理方式就在法院起诉,而且经查询原告有诸多起诉记录,对其个人及社会都是不利影响。4、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完全诚实守信,为公民的健康尽一份责任,生产健康运动的自行车。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424日,###因个人生活需要,向被告###公司在天猫网站经营的“dex旗舰店”购买名称为“dex死飞自行车电镀平花倒骑竞速男女款学生铬钼钢车架单速场地车”自行车两辆,单价1629.46元,###共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258.92元,订单编号为98258581206914125。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原告未提交任何其购买商品时的商品页面及商品详情介绍。
本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司购买自行车,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 ,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可显示其购买的商品名称及图片,名称为“dex死飞自行车电镀平花倒骑竞速男女款学生铬钼钢车架单速场地车”,原告作为年轻消费者有相应的认知及辨识能力,从该商品名称中的“死飞自行车”、“倒骑”、“单速场地车”,理应知道其所购买的并非一般公路自行车而是可倒骑的场地车即死飞自行车;商品图片为死飞自行车照片,从商品图片也可看出该自行车没有刹车;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在商品名称和图片中隐瞒自行车的真实状况或者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更进一步,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在商品详情页或者商品页面中对自行车作虚假宣传,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对其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惠清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顺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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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
原告:徐大江。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宝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于20154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29日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天猫网的“骏骑旗舰店http://junqi.tmall.com”网店购买由被告销售的“特价倒刹死飞自行车”一辆,单价为1880元,经折后计付款633元。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确认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得悦街2-4-6-8203房之C58。订单编号750367685389635,运单号为国通速递2397492811。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应符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517日发布、200512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565-2005ISO42101996《自行车安全要求》。该标准前言部分指出,“本标准的第4章、第5章、第6章的6.26.56.6;第7章;第8章的8.2;第99.3;第11章的11.2;第12章的12.212.6;及第14章、第15章、第17章、第18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该标准中第14章要求如下:14.1自行车应装有下列之一种防护装置:a)符合14.2之盘链罩;或b)符合14.3之防护装置;或c)对脚蹬上装有固定的足夹紧装置者,安装符合14.4之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连成一体的防护装置。综上所述,涉案诉争产品应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商品,而GB3565-2005ISO42101996《自行车安全要求》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理应清楚涉案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和标准要求,却向原告故意隐瞒的涉案产品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真实情况,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涉案(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销售给原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33元;2、判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18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宝商贸公司辩称:第一我司在天猫网站有规定,如果发现涉案产品有问题,可以7天内申请商品退款。第二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我司的商品在天猫网站上有详细的描述商品的图案、性能,不存在欺骗原告。第三涉案产品原价1388元,现在是特价处理的商品,所以认为商品允许有存在瑕疵。第四关于链罩保护装置14.1.C的要求,我司产品后期是可以加装固定的足夹紧装置,达到骑行要求。涉案产品是特种车,并不是儿童车,所以对骑行要求并没有童车要求这么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29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天猫网“骏骑旗舰店http://junqi.tmall.com”网店购买了“特价倒刹死飞自行车”1辆,单价1880元,折价后支付货款633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得悦街2-4-6-8203房之C58,订单编号750367685389635。快递单显示运单号为国通速递2397492811。涉案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没有盘链罩、固定足夹紧装置,也没有其他防护装置。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经销的产品并支付了对价,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565-2005/ISO42101996《自行车安全要求》第14.1规定,自行车应装有下列之一种防护装置:a)符合14.2之盘链罩;或b)符合14.3之防护装置;或c)对脚蹬上装有固定的足夹紧装置者,安装符合14.4之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连成一体的防护装置。第14.2规定,盘链罩的直径应不小于外链轮的齿顶圆直径加10mm。第14.3规定,防护装置至少应该罩住链条和链轮的外片和顶面,其范围应从链齿刚进入链条两外片的那一点沿链条向后至少25mm外起,向前绕外链轮直至中轴轴心的水平线为止。第14.4规定,由前拨链导板和防护罩组成的防护装置,至少应罩住链条和外链轮的上齿合部分的外表面,其范围应从链齿刚进入链条两外片的一点沿链条向后至少25mm外起。该标准前言部分明确指出,第14的规定是《自行车安全要求》的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从外观来看既没有盘链罩、固定的足夹紧装置,也没有其他防护装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涉案产品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并予以销售,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33元并赔偿189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防护装置可以在后期加装固定的足夹紧装置,达到骑行要求等意见,不符合其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633元,并赔偿189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特价倒刹死飞自行车”1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团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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