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中的研究对象和期待可能性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犯罪学的研究对象
提到研究对象,当然就离不开对犯罪概念的探讨。对于此,许多学者已经作过深入的研究,大致上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等同说”,即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当受刑罚惩罚性;二是“包容说”,即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远远超出刑法学的概念,只要是违法行为就可作为犯罪学研究的对象;三是“交叉说”,认为二者既有重合,又有区别。笔者认为,讨论该问题,首先要把握住两个基点:第一,犯罪学与刑法学是有很大差别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二者研究的出发点不同。刑法学中对于犯罪的研究最首要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对犯罪人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尤其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着眼点主要是个体;而犯罪学中对于犯罪的研究最首要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它就要着重考察犯罪行为的背景、动机、起因、发展、后果及至刑罚和刑罚的效果,而且为了更加科学进行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考察,就必须将视野放得更宽,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这使它所关注的往往更多是类的个体或者说是群体。第二,犯罪学与刑罚学又是密切相关的,二者互相需要,互相促进。理论离开了实践就是灰色的理论,即理论必须视是为实践而服务的。所以,犯罪学的研究必须以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界定的本质内容为基点,这样才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反过来,犯罪学的研究尤其是一些实证性的研究又为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科学的、合理的空间,因此,可以说二者的关系是相当微妙的。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必须也只需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实质要素和核心要素。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或者应当是犯罪行为,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来看,立法行为本身是对人们为了获得平等的自由而不得不牺牲了的一小部分自由的支配,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对社会整体造成侵害,则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因此,犯罪行为无论在刑法学还是在犯罪学中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不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当受刑罚处罚性。因为,犯罪学不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而研究,而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所以,其研究的范围不必局限于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得到佐证。该犯罪构成理论有三个条件,即“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有责性是对其行为的第二层次的评价,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可以暂时忽略不计。
有了上述的铺垫,笔者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所以在“社会危害性”前面加上“一定”一词,是为了避免犯罪学研究对象的过于泛化。有学者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是不够妥当的。因为犯罪学的研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仍要围绕着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来进行,在一定限度内扩大“犯罪”的内涵,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所以并不是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都要纳入犯罪学的研究对象范围之内。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笔者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划分为两个部分,即是狭义上的犯罪行为与准犯罪行为。
二、期待可能性问题
有关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是发轫于德国刑法届,继之盛行于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略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学者都应该了解引发此理论的著名案例,即所谓的“癖马案”。正是1987年3月3日德国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对该案的判决为学者们提供了研究的契机。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以德国刑法理论为例,研究犯罪构成的要素,通常会得到下列特征:1、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也即犯罪人相对于外部世界的有意识的行为,并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外部世界发生变化。2、“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违法行为有关。违法是指行为在形式上与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背道而驰,破坏或者危害一种法益。但是,并非任何一个违法行为均应处罚。只有那些在具体情况下具备犯罪构成特征,正如人们通常用术语所表述的那样,符合特定刑法规范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3、仅具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犯罪”这一否定评价的理由。犯罪还是一种有责的行为;也就是说,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即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 我国学者通常将其归纳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而期待可能性理论即是在有责性这一最后层次来考虑的。不言而喻,被考虑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必然是经过判断为符合了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具有了违法性。在因不可期望合法行为而免责时,不存在罪责非难可能性有三种:1、无责任能力;2、处于排除故意的错误之中;3、虽然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重要性,或者虽然他应当且能够认识到此等重要性,但仍不能期望行为人为合法行为。 所以,一般对期待可能性定义如下:“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三、 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与期待可能性问题
因为某些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在刑法的范围内是不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又因为这些行为已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所以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之一的准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相对应。准犯罪行为即是指行为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不属于狭义上的犯罪的行为。这种情形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德国为例,包括三种情况:1、无责任能力的,包括心智发育不成熟,如聋哑;精神障碍:“失去知觉”,如昏迷;2、排除故意的错误,即此类错误的过失不处罚,或该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以至可以认为不存在过失;3、非类型化,包括紧急避险(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紧急避显的界定不完全相同)、困境、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因此如何摆正与协调二者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具有很大的理论及实践意义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行为中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学的一个重要部分来研究,因为它不仅对类型化的行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可以对犯罪的预防提供大量的实证性依据;其次,从反方向来说,在准犯罪行为当中,哪些可以因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上升为狭义上的犯罪行为也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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