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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下)

发布日期:2006-09-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犯罪对象与刑罚适用

  任何犯罪都侵犯了一定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犯罪对象在定罪中的作用

  1、区分罪与非罪

  (1)不同的对象决定罪与非罪。刑法对一部分犯罪规定了特定的对象,对象的不同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例如,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即使双方都是自愿的,也定强奸罪;若是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双方自愿地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这说明刑法对幼女这一对象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2)对象的一定特征可以区分罪与非罪。例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大部分都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大部分罪都要求给对象造成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此时的犯罪对象的数量、程度等特征在决定罪与非罪之间(或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起着重要的作用。

  2、区分此罪与彼罪

  (1)类似行为,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而被刑法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盗窃一般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假定数额等均符合盗窃罪的标准),但盗窃枪支、弹药等则另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

  (2)犯罪对象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引起行为性质的变化。例如《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一个例证。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当犯罪人在实施上述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时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向他人的财产,而且指向他人的身体,犯罪对象的变化导致犯罪行为的性质的转化,整个行为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特征,因而在认定时只能确定为抢劫罪。

  (3)对同一对象的不同侵害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由于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方面的侵害则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人”作为犯罪对象,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人”的不同的侵害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犯罪对象在量刑中的表现

  犯罪对象对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必然对量刑也发生重要影响。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犯罪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适用刑罚的不同。同样一种行为,如果针对的对象不同,则适用的刑罚可能不同。例如,《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奸淫幼女的强奸行为较一般的强奸行为从重处罚;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同一类犯罪对象的不同状态决定了适用刑罚轻重的不同。大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都根据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程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相当一部犯罪也根据对犯罪对象不同程度的侵害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而且要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程度。

  3、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可能不同。在预备阶段,犯罪行为并未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弱;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直接指向犯罪的可能性已经转变为现实性,但由于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对象并未实际受到犯罪分子所期望的那种影响;如果犯罪分子此期望的影响变为现实,则犯罪行为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一般说来,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下,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不同。

  4、犯罪对象的不同,在刑法规定之外,还存在许多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孤寡老人的钱财就要较抢劫一般人的财物的行为从重处罚。

  五、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简评

  前面已经从基本理论上介绍了犯罪对象,但这还只是从总论上、宏观上认识了犯罪对象。在此,结合刑法分则中的个罪来对犯罪对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笔者挑选了一些关于犯罪对象有争议的罪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对理论界的这些争议给予一个尽可能合理的解释。

  (一)脱逃罪之犯罪对象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没有犯罪对象的一个常举的例子就是脱逃罪,一般都认为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这种观点与笔者在前面论述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间的对应关系的观点存在矛盾。

  随着对犯罪对象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脱逃罪是有犯罪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对象的,这是由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论。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见解,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以说明,能够表现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事物就应该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作为脱逃罪的具体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的正常的职务行为,正是每个司法人员这样的职务行为,构成了整个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活动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是一种反社会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定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在脱逃罪中,一定的监管场所就是脱逃行为的对象。没有这些监管场所的可以剥夺、限制在押人犯人身自由的牢门、警戒线,就不会有什么脱逃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该观点认为,脱逃罪是犯罪嫌疑人(这里指脱逃行为的实施者)在自己人身被司法机关关押的状态下实施的摆脱这种关押状态的逃跑行为,其逃跑的场所既可能是监狱,也可能是看守所,还有可能是押解的路上,无论在哪种场所逃跑,都因犯罪人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变成自由状态而构成了脱逃罪。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秩序,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司法机关是权利主体,而被监管的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是义务主体,两种主体之间的监管秩序通过具体的义务主体被关押而体现出来。犯罪人实施脱逃行为,就是把自己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地变成自由状态,从而使某一具体的监管秩序因丧失被监管对象而受到破坏。不难看出,犯罪人是通过改变犯罪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来破坏监管秩序这一脱逃罪的犯罪客体的。结论自然很清楚,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

  虽然理论上对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但理论的争议不能作为否认犯罪对象存在的理由。上述有关脱逃罪犯罪对象的一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脱逃罪起了一定的作用,但都不够全面。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按照我国权威《刑法学》教科书所指出的,脱逃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这种监管秩序要求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在一定的位置,离开了特定的位置便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因此该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最终还是落在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客观表现,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正常的监管秩序。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靠被关押的人保持正常的位置来体现的。试想,如果被关押的罪犯将监管人员殴打致重伤,使其不能履行监管义务,但并没有实施脱逃行为,显然该行为不成立脱逃罪,正常的监管职务行为只是对监管秩序的维持,而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正常的位置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这些司法人员正常地履行其职务,司法人员的监管行为只是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的手段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这些被关押人员处于既定的位置状态。第二种观点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这却是经不起推敲的。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脱逃罪的犯罪行为时,作为犯罪客体的正常的监管秩序必定遭到了破坏,但按此观点,把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而作为犯罪对象的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在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时却没有遭受任何侵害,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显然是不符合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的。有的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观点本身并不科学,犯罪人并没有对这些所谓的对象施加什么影响,而且,如果行为人在押解途中逃跑呢?这时犯罪对象又是什么呢?这反而增强了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证明力。

  在揭示了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之后,笔者又对传统的关于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进行了一番思考。为什么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呢?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忽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对犯罪对象缺乏正确的认识。但仅从脱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们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作用于何物,如果仅以行为人跨越了某一警戒线之类的就认为该行为作用于警戒线之类的,未免太牵强了些,难以说得通。也就是说仅从客观方面看脱逃行为并没有任何指向,这说明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我们才能发现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自身。所以,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确切地说应该是指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理论结合起来,我们发现该罪是没有行为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对象。同样,类似的犯罪诸如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我们也很容易地发现找出犯罪对象——行为人自身,但不存在行为对象。

  (二)重婚罪之犯罪对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该类犯罪,其犯罪对象是什么?立法上并无规定,理论上也不存在统一的认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按照笔者的观点,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当然,重婚罪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之犯罪对象的正确界定必须以明确犯罪对象、正确了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笔者基于前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认识犯罪对象。

  笔者将重婚的行为基本上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其他类型的重婚行为,由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一、甲、乙为夫妻关系,丙无配偶,丙与甲或乙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甲、乙为夫妻关系,丙丁为夫妻关系,甲乙中一人与丙丁之一人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假定甲与乙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为A婚姻关系,当然这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此后甲(重婚者)与丙(相婚者)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为B婚姻关系,显然这是一种非法的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甲的重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A 婚姻关系,这种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甲与丙的结合(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使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变成了一夫二妻(或一妻二夫)。A婚姻关系是因为B婚姻关系的存在遭受了侵犯,受甲、丙的重婚行为侵犯的是A婚姻关系,当然,此时A婚姻关系虽然遭到了侵犯,但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设立该罪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保护此婚姻关系。B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谈不上受重婚行为的侵犯。相反,正是由于B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才使得A婚姻关系遭受了侵犯。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婚姻关系。作为这种关系的体现者,也即犯罪客体具体由谁来承担呢?我们似乎可以很明确地得出结论,该犯罪客体即A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是甲乙二人。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甲乙二人。对于第二种情形,假设甲与丙登记结婚或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设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A,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为B,甲、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C,A、B当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甲、丙之间的重婚行为使得正常的一夫一妻制的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正是由于C婚姻关系的存在、产生,才使得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都不再是一夫一妻的了。C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B婚姻关系,作为A、B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应是甲乙丙丁四人,这说明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A、B的具体承担甲乙丙丁四人。

  但是,作为重婚行为,仅从其客观方面看,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何种具体的事物。这可能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的原因吧!从前面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仅从客观方面看,该犯罪行为无任何指向,应该认为该罪是无行为对象。但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我们发现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其具体的承担者即犯罪对象应是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综上,笔者认为重婚罪的犯罪对象是遭受犯罪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对象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据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我们只是看到该犯罪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应当是交通工具,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仅从客观方面看,还不能就此过早地定论。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方面:一是交通工具本身,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会发生损害;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设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受犯罪行为作用的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选择,犯罪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一般也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破坏交通工具本身,而是希望借此达到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之所以将该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原因所在。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也属于公共安全的一种,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具体的承担者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当然,具体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发生之后,这种“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就变成了“特定”的。所以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财产。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所以在认定一个作用于交通工具上的危害行为的时候,我们不应仅仅从客观方面认定,否则的话我们便很难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盗窃罪,而应综合评价,从而达到对该类危害行为的正确认定。如果从客观方面看行为没有作用、指向于这些交通工具则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这里,作为行为对象的交通工具是对行为起限定作用的,但如果危害行为指向交通工具也未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必须结合主客观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行为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四)战时自伤罪之犯罪对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对于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未取得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战时自伤罪无犯罪对象,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由于笔者持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都有犯罪对象,因此该罪也必然存在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仅从战时自伤行为的客观方面我们知道,其伤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如果其行为指向其他人(或者说不指向行为人自身)则不构成该罪,此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人自身,行为人自身在此是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仅从其客观方面是不宜过早下结论的,必须以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相关理论为前提,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后再做出进一步的认定。作为本罪的主体——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实施自伤行为后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其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二是整个部队的作战利益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而受到了影响。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禁止行为人自伤,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部队的作战利益。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客体是参与作战的部队的作战利益。那作战部队的利益是由什么来具体承担的呢?很明显,是由作为人的集合体——部队来承担的。行为人自伤身体,此时其身体健康就不仅是人的健康权利的承担者,还是部队作战利益的体现者。在此,部队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部队是一种人的集合体,而不应看作是一些个人简单的相加。李洁教授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她指出:“因为每个战士在此社会关系中属于义务主体,但同时又是部队的组成部分,以其符合作战要求的状态和行为承担部队的权利,因而他自身的状态及应有行为就是战自伤罪的犯罪对象。” 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同一个人作为犯罪行为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时候是有根本区别的。作为犯罪行为人,他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则是以集团性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作为该社会关系的承担的身份出现的。行为人以自身作为犯罪对象,侵害的不是自身的权利,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权利。该观点能够明确指出该行为的质——侵犯了部队的作战利益而不仅仅是伤害了行为人自身,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将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则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我们举一个最为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将乙的一张桌子的一块打破了,我们说甲侵犯了乙的这张桌子的财产所有权呢还是说甲侵犯了这一块桌子某一块的所有权呢?显然是侵犯了这张桌子的所有权。将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与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甲侵犯了乙的桌子的某一块的所有权有何区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论者也看到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却没有真正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是参与作战的部队,行为人自伤行为是对整个部队利益的伤害、损害。

  (五)虚假广告罪之犯罪对象

  虚假广告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犯罪客体一方面的国家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即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国家为了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特设立该罪来规制这些发布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目的是为了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希望所有的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发布虚假的广告,以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够处于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是那些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既包括消费者的人身权益,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这说明承担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该是人身和财产。由此可以认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和财产、人身的结合,实施该罪必然会对上述两类对象造成侵害,这种侵害既可能造成直接的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损失。

  但从《刑法》该罪的规定来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是因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才构成此罪,对于这种虚假的广告在该罪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显然,这些犯罪主体——即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不是为了侵害虚假广告自身,虚假广告也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虚假广告在本罪中属行为对象,是成立该罪所必需的,这类对象在法律上具有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作为客观行为这一要素的内在因素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作为与客观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素的资格。

  六、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的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在现代刑法中,它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和灵魂,是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占有中心的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含义,决定了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的地位。通过对前面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主要特征及其与相关范畴的介绍,我们已经认识了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予以重新定位。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论著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这一理论分析和解决各类案件,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这一理论遭到了批判,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现象。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言莫深,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混乱,后果不堪回首。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并在研究中逐渐深入与创新。 它在历经坎坷之后,正在走向新的发展道路。

  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任何犯罪都是由这四个方面的基本要件组成的。在这些要件中又包括了不同的要素。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四要件之间是并列式的关系,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其称为“藕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征:

  1、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的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这种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种“类型”正是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要素。

  2、它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这就决定了它必然包含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3、它是确定刑事责任根据的判断标准

  作为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它意味着某一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据此,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就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成立任何犯罪都必须的。仅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排斥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予以重新界定。

  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地位同等重要,两者不能分离

  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我国犯罪构成所说明的是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把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来设定构成要件的体系性特征决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不能将两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说,它是一种不能直观地把握的东西,是本质,本质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它只能由现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了作为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社会关系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难于认识的不可知之物,这可以看成是本质对现象的依存。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来说,离开了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它们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而这样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与犯罪行为发生关系,就因为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和确定,必须由作为其社会本质的社会关系来说明,因而也就一定要将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它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和物。这可以说是现象对本质的依存。也就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统一于具体的社会存在中,在这种社会存在中的物和人,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的性质。而且正是这种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社会存在,在犯罪中是处于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地位的事物。设想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两者都会面目全非。 其实,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客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对象物,决不可能仅指社会关系自身而不包括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应该是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犯罪对象决不是外在于犯罪客体的事物,而是犯罪客体自身的内容。传统的观点,把犯罪客体置于犯罪对象之上,而把犯罪对象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这一贬低犯罪对象的观点是不公正的。在实际的犯罪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犯罪对象,只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才能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没有犯罪对象,便没有犯罪客体。反过来,作为本质的犯罪客体需要能通过犯罪对象的变化才能反映出来。由此看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属于同等地位,两者不能分离,应一视同仁。

  2、犯罪对象不宜归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八十年代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部份中谈及,九十年代后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笔者以为这种认识也有不妥之处,不便于认清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而且在体系上也比较混乱,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密切联系的。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主体的罪过心理,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是行为主体罪过心理状态的外在反映或表现,即应为犯罪主体在罪过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没有犯罪行为,仅有犯罪的罪过心理,不能定为犯罪;没有犯罪的罪过,仅有主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犯罪,而属意外事件。很显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互相对立,互相依存的。其二,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十分密切。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行为,谈不上有犯罪对象。至于犯罪行为存在时,犯罪对象是否一定是特定的、明确的,或者模糊的,则因不同性质的犯罪,情况不完全一样。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明确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很明确。反之,仅有犯罪对象,而无犯罪行为,犯罪也不能认定。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也是既相对立又相依存的关系。其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二者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自处于绝对独立的状态,仅有犯罪主观罪过心里的存在,而无犯罪行为的存在,犯罪对象不会受到侵犯。因此,在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必须有犯罪行为作为中介。没有犯罪行为作为桥梁,犯罪主观方面不会与犯罪对象自动发生联系。总之,从以上三点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客观方面应是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直接外在反映—即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目标;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作为直接反映犯罪主观罪过心理状态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应该包括犯罪对象的。犯罪对象理应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

  3、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必备要素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表明了它们两者相互依存,不能分离。也正是这种密切联系决定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该统一于一个整体之中,这个统一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要件。这是因为:(1)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是作为与犯罪主体要件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方面的要件,是犯罪行为作用的标的。在刑法学中,由于我们所要考察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且还要考察这些事物所承担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只有受刑法保护的一定客体——社会关系遭受行为人行为的侵犯时,该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这种矛盾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刑法学中的客体也必然具有独自的含义。但无论怎样,客体和对象都具有对象性,即都是行为主体认识和活动的标的,这是在刑法学中我们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的哲学基础。(2)社会关系是需要通过中介表现出来的,那么对它们的侵害也必然要通过对中介的改变才能达到。当犯罪行为作用或影响具体的犯罪对象,使其在属性、状态、归属关系、位置等方面发生一定变化时,也就说明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侵害,不可能存在只损害了犯罪客体而未改变犯罪对象,或者只改变了犯罪对象却与犯罪客体无涉的情况。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作用或者影响的同时发生,为将它们两者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提供了根据。(3)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决定了各构成要件既具有事实特征,同时又具有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是两者的统一。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的角度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它的事实特征只能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其社会、法律特征就是犯罪行为通过作用于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来侵犯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 (4)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显得更加协调。传统刑法理论在将犯罪构成分解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要件时,往往有意无意地将犯罪客体要件等同于犯罪客体对其内容进行研究,而对于犯罪对象,只是因其与犯罪客体密切联系才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附带说明。其实,犯罪客体要件作为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处在同一层次的要件,同样要有具体要件作为其下一层次的内容,否则,整个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就缺乏完整和协调。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具体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并非可有可无,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它与犯罪客体一起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中一个独立的要件,且与犯罪客体一样,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件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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