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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终获应有的赔偿

发布日期:2017-10-11    作者:麻时红律师

案情:2014年9月12日早上,唐某(未成年人)与祖母和刘某(未成年人)在合川区XX院坝处等车上学,唐某和刘某各自拿了一枝小棍在玩耍、嬉闹,嬉闹中唐某不慎被刘某所持的小棍误伤右眼,唐某当即喊痛。事后唐某眼痛加重,先后到当地村卫生室、镇卫生院以及重庆大医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7月伤情才趋于稳定。医疗费用产生10余万元,经鉴定唐某为八级伤残。多次通过村里调解无果,无赖唐父将该案起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其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唐某的父亲存在延误治疗行为需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刘某监护人赔偿唐某损失共贰万余元。
二审情况:唐父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委托了律师进行上诉,律师便对案情进行了认真分析,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以下意见:一是刘某在嬉闹中持小棍将唐某的左眼致伤,属于侵权行为,因刘某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且致害行为是事件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的祖母未制止唐某持小棍与刘某嬉闹,监护不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唐某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不因唐某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在侵权人已经赔偿医药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要求唐某予以返还。故一审扣除通过意外和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费共计17331.70元不当。三是唐父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唐某受伤后是第一时间就医的,只因当地的医疗条件太差,不能很好的医治,且唐某陆续被转院均是从下一级医院往上一级医院转,这更符合医疗过程的常理,一审确定唐父因此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以上观点均被法院采纳。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唐某经济损失近十万元。

本案亮点:一审中法院判决唐某为主要责任,刘某为次要责任。在二审中唐某代理人麻时红经过拒理力争最终改判刘某为主要责任,唐某为次要责任,伤者终获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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