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该举证证明
发布日期:2017-10-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前,被告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许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8000元(按月息2%,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 14日止),合计888000元;2.被告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条是案外人李某为应付原告催讨借款而要求被告徐某书写的,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当时李某拿出被告许某已签好字的空白纸条,要求被告徐某写借条。被告徐某并未收到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其并未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被告徐某在上海租房使用的,后因其直接出面租房,该签名的空白纸条留在徐某处。借条上书写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当日其在单位上班,不可能在浙江省长兴县为该债务担保。原告几次陈述借款的事实都相互矛盾,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徐某、许某则抗辩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许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某在上海租房的。卢某应当就其与徐某个人之间存在6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只有在卢某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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