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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借与他人出事故,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7-10-26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将车借与他人出事故
2011年6月某日上午,被告米某借用被告杨某所有的×××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原告樊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米某支付给原告樊某赔偿款9500元。
被告米某驾驶的×××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米某借车原因是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情急之下,米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挡风玻璃砸坏,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告杨某在出借车辆时也知道被告米某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的情形。
原告樊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计人民币95428.13元,其余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杨某辩称,其将汽车借给被告米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米某辩称,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车主责任难逃
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米某、杨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林森明知被告米某借车时因故已情绪失控,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作相应劝导制止,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被告米某并用于长途运输,显然未尽到出借车辆应尽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由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米某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7915.98元,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9500元,实际尚需赔偿人民币48415.98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9305.33元。
律师说法: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民法中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承当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有时生活细节也可能成为判断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杨某在出借车辆时知道被告米某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情绪不稳定,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作相应劝导制止,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被告米某并用于长途运输,显然未尽到出借车辆应尽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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