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有残疾会影响争夺抚养权吗?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110网律师
2007年11月,原告李家顺与被告伍覃伟相识;2007年12月,两人开始同居,并且两人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持辛乐;原、被告同居前均离过婚,并且,在同居前原告李家顺已有两个小孩,被告伍覃伟没有小孩;原告李家顺系四级残疾人。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持辛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原告经手的债务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伍覃伟辩称: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儿都是事实;女儿现在还没满3岁,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在同居前没有小孩,原告与被告同居前已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并且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还要赡养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女儿。
法院判决:非婚生女李持辛乐由被告伍覃伟抚养至成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同居前原告李家顺已有两个小孩,被告伍覃伟没有小孩,并且,原告李家顺系四级残疾人,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有两个小孩,同时还是四级残疾人,并且,李持辛乐尚未满3周岁,被告伍覃伟与原告同居前没有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3)、(4)项有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李持辛乐由被告伍覃伟抚养至成年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抚养李持辛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有残疾会影响争夺抚养权吗
夫妻一方有残疾对争夺抚养权是有一定影响的,毕竟残疾人在生活中会多有不便,照顾未成年人会存在一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条虽未明确提出残疾人不能优先取得抚养权,但残疾也属于疾病的一种,所以,出于有利孩子成长的考虑,本案中女方取得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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