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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承担 何种情况下保证期限届满可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14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的依据,因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如何确定呢?何种情况下保证期限届满可免除保证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案情简介:双方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争议
2011年冬季,王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共同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马莲滩煤矿承包工程过程中相互熟识。后杨某某独自一人承包了该煤矿土方剥离工程,由于工程垫付资金量大,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随即请求王某某筹备一部分工程款项。双方经多次协商,2012年2月25日,由孙某某担保,其给杨某某借款100万元,于此同时,杨某某向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至六月三十日还款伍拾万元,下余十二月底一次还清。”,孙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7月31日,王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其借款并由孙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孙某某答辩称已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保证期间届满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免除其责任
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效成立。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止2013年6月30日,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孙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律师说法:何种情况下保证期限届满可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只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其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应当为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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