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益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13年5月24日,马某向李某借款现金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吴某、蒋某应马某之请求为其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吴某、蒋某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吴某、蒋某并未见李某向马某交付现金130000元。后李某要求马某还款,未果,遂成争议。2014年7月10日,李某便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马某归还李某借款130000元;2、吴某、蒋某对马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吴某、蒋某)
一、原告李某并未向被告马某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吴某、蒋某担保责任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为实践合同,借款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记载:“今借到李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但在2013年5月24日签署借条时,原告并未当场向被告马某交付现金十三万元。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告应对其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马某实际交付了13万元借款。首先,无论是现金还是汇款方式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与2013年5月28日,与借条上时间存在矛盾;其次,2013年5月25日收条据原告称为原件,一般情况下书写文字都是从纸张上方开始,但该收条上半部分空白,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5月25日支付1.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再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李某汇款10万元给被告马某。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马某实际交付13万元借款,故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生效,从合同自然也不生效。因此,被告吴某、蒋某保证责任不成立。
二、即使原告实际向马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吴某、蒋某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
原告提交的借条仅载明被告吴某、蒋某为担保人,被告吴某、蒋某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吴某、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借款人马某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针对借条上写明“如延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的含义究竟如何理解的问题,我方认为,该规定只是对于借款人超过三个月还款期限未还款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从2013年8月23日的次日即开始负有向贷款人返还已支付本金的义务,其还款义务从此刻就已确定发生。而且,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也已经自认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本案还款期限履行期届满之日就是借条上约定的2013年8月23日。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六个月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止。而本案原告首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某、蒋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吴某、蒋某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蒋某承担1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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