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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上访被追责,经辩护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7-12-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葛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被指控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人,经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勘察现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葛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不是事实,葛某某采取的方式虽有不妥,但要求的是客观上能够实际解决的合理诉求,且目前这些诉求已经全部解决,无再犯可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一、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不是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县法院迫于无奈,在被告人出院当日将同刘某某案件判赔款项全额垫付”,不是事实。证人AA证言证实(证据卷75-76页):“。。。在其住院期间,我院一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陪护,并通过积极工作,向刘某某追回了剩余的5000余元的执行款。。。”“。。最终我院孟院长只好联系了葛某某所在的某某乡某某村的支书和主任,二人通过给葛某某做工作,最终葛某某才从我院领取了8000元的执行款。。。”证人武喜红证言(证据卷120页)证实“。。。葛某某同意后当天晚上把执行款及2000元领取后才离开法院回去的。”由此可见,这笔执行款是法院在葛某某住院后法院积极工作向刘某某追回的,而非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某某县法院迫于无奈自己掏钱垫付的。2、公诉机关指控葛某某“2017年7月17日喝药后,7月20日前往庆阳市人民政府上访,被工作人员劝离”,缺乏相应证据。葛某某7月29日供述“。。。第二天下午我便乘车前往市委门前,准备上访。后被我亲家SS劝回家中,一直到7月20日我才从何德勤家乘车返回某某。。。”证人史明证实(证据卷80页)“。。。2017年7月18日早上,葛某某才在村干部的劝解下才愿意接受治疗,同日17时许,葛某某不知去向,2017年7月19日10时许,某某村干部通过葛某某的亲属联系得知,葛某某现在在庆阳市政府,准备上访。”在此情况下,认定葛某某到市政府上访,被工作人员劝离,没有相应证据。二、被告人每次要求的都是自己的合法合理诉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第一次:被告人要求的是公安机关对打人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合法权利。夫妻二人被刘某某殴打致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但派出所在事发后既不对该打人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就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所以被告人才在派出所滞留以督促公安机关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第二次:被告人是要求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合法权利。被告人夫妇被刘某某殴打致伤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被告人夫妇医疗费等8000余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按上述规定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该案赔偿款暂时执行回来2000元,被告人要求领取全额赔偿款,在被告人喝药后,按照证人齐志航的证言:“。。。在其住院期间,我院一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陪护,并通过积极工作,向刘某某追回了剩余的5000余元的执行款。。。”某某县法院执行回来了剩余的5000余元赔偿款。第三次、第四次:因为邻居刘某某将同被告人共用的便道圈进自家院落,被告人要求政府调处,属于合理诉求。2016年4月,刘某某将两家的共用便道圈进自家院落,使该便道不能通行,从乡政府文件及乡村干部证言可知,该共用便道属于集体土地,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寻求乡政府调解处理,对于她的诉求,按照2016年11月9日某某乡政府印发的合固政发[2016]142号《关于葛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记载,被告人要求解决的道路出行问题是这样的:1、协调刘某某清除西侧砖墙,恢复原道路通行;2、协调其房后三户,与之达成协议,清理影响其出行的障碍,保证农用车辆能正常出入;3、其大门正对的机耕路,协调加宽,利于自己出行。以上三条只要能妥善解决一项,自己便不再就道路出行问题进行纠缠。(这份文件的记载,也使得一些乡村干部证人口中所称“被告人有三条道路可以通行,一直到乡政府上访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是以此为借口,肆意发泄不满,逞强耍横,以自伤自残方式威逼、要挟乡政府,妄图达到个人目的,想从乡政府捞取一些好处”的证言,不攻自破),至于乡政府向其发放的这3000元,包村领导赵永红及乡长贾振锋均证实“乡政府领导同工作组商议后决定先给葛某某3000元的现金用于安抚”,而非被告人主动要求的。所以上,就是这么一个再简单不过、再合理不过的诉求,是老百姓衣食住行中最基本的生存要求,但却长期得不到政府的重视和处理,最终逼迫被告人走上了以生命为代价要求解决的不归路。三、被告人的合理诉求是客观上能够解决的,实际上最后也得到了解决,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找某某派出所是为了让派出所对刘某某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罚,在被告人找派出所并滞留后,2013年4月8日,某某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殴打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对民事赔偿问题,告知被告人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找法院是为了要回执行款,在被告人找法院喝药住院之后,法院积极工作,将全部的执行款从刘某某处执行了回来。被告人找乡政府是为了解决与刘某某的行路纠纷,在被告人割腕喝药被抓之后,乡政府立即协调刘某某拆除了圈进共用道路的围墙,并拆除了被告人屋后的存放柴火的厦房。这就产生了一个到底是“不做”还是“做不到”的问题,如果说被告人的诉求是一个个难以解决、无法办到的诉求,那为什么在被告人付出了自己身体健康的代价之后,最终得到了顺利解决;如果说被告人的诉求是一个个可以简单解决、努力就可以办到的诉求,那为什么被告人被一次次推脱,直到付出身体健康的代价之后,才得到了重视和解决。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丝毫的隐瞒和编造,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都能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找到出处,依法构成坦白,按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不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阶段,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一贯社会表现较好。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社会表现较好,此次犯罪主要是为了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虽行为不当,但诉求合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诉求已经全部解决,再犯可能性极小。目前,被告人的所有诉求已经全部得到了解决,无再犯的前提和必要,且在看守所的这段时间已经达到了对其惩罚教育的目的,对其从轻处罚不致危害社会。4、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要被告人去操持。被告人丈夫自从被刘某某殴打致伤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经常头疼,长期服药,无法劳动,儿子还在上初中,这个家庭还需要被告人来操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在追求自己合理诉求的过程中,虽然行为欠妥当,但也是迫于无奈而为之,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
 本案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执行两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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