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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几大裁判规则
——深圳律师田凯程、赵启太为你解答
【关键词】深圳律师  公司法  裁判规则  合同义务 公司担保  公司的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的分期付款协议
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因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合损害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公司动辄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将会为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的是交易安全。故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是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4.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的裁判理由可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
首先,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志。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基于本公司利益形成完全独立自主的意志。例如公司之间董事、经理的相互兼任,公司集团内部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等。
其次,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在实践中,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1)两个公司均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两个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大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两个以上不同公司半数以上股权或股份,使这些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3)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再次,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其主要表现有:公司营业场所与其他公司的营业场所完全同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办公账簿与其他公司账簿不分或合一以致出现财务混乱;公司与其他公司盈亏互为混杂,而且两者间的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5.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延迟或拒付分期转让款的,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合同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延迟或拒付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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