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意外身故保险被拒赔起诉公司获得泰山区法院赔偿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01-2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告:张、支、张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通过购买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卡式保单的方式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就职业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本案而言,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据以拒赔的依据是旅途无忧B款(升级版)卡式保单中载明的以下内容:“投保对象……2.被保险人的职业限定在1-3类,1-3类职业人员但从事3类以上职业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也不属条款责任范围。职业类别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为准,投保人请您向保险业务员咨询或登录新华保险官网ww, newchinalife.com查询,确认您的职业是否符合投保要求。”由此可见,旅途无忧B款(升级版)卡式保单投保对象条款将职业限定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1-3类,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在卡式保单中对职业免责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职业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将个人职业分类表的查询和注意义务设定给了投保方,于法有悖,故该职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问内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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