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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险游”酿成损害旅行社照样担责

发布日期:2018-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旅游活动的日益普遍和频繁,很多旅游者已不再满足于普通的旅游方式,转而追求更加惊险、刺激、另类的“探险游”。探险即意味着“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发生损害自然在所难免,而一些旅行社恰恰是以游客自甘冒险来推卸责任。其实,探险游不等于冒险游,旅行社并非能够逃避赔偿义务。
“探险游”:“免责约定”并非真能免责

【案例】

位于江南的一处景点内,有一个面积超过3万平方公里的溶洞,洞内景观险峻、壮观、绚丽、神奇,令人叹为观止。由于已开发面积不到三分之一,许多地方还戴着神秘的面纱,更让一些探险爱好者跃跃欲试。劳斌便是其中之一。2012年4月1日,得知一家旅行社特意准备在“五一”组织一次“探险游”后,劳斌立刻报了名并交清了3000元费用。5月3日,劳斌随团入洞不久即如痴如醉,不知不觉便掉队并迷路了。直至5天后,才被人救出。当劳斌要求旅行社赔偿恢复治疗费用时,被旅行社断然拒绝:《旅游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危害后果由游客自负。

【点评】

旅行社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尽管“探险游”存在风险,但并不等于可以就此否定作为经营者的旅行社与劳斌之间存在的旅游服务关系,也不等于旅行社便无需承担保障劳斌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旅行社以合同规避自身的基本义务,将所有危害责任全部推给劳斌,明显属不公平、不合理,也决定了其与劳斌之间虽有“免责约定”,但该约定从一开始时起便对劳斌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探险游”:未尽保障义务照样难辞其咎

【案例】

自古以来,大漠戈壁,就是人迹罕至、充满神奇色彩的地方。作为旅游爱好者的乌振勇因而期待着去沙漠“探险游”,以从野生动植物的身上发现生命的顽强与不朽,领略古朴的风土人情和人们与大自然为一体的生存精神。2012年7月18日,乌振勇随团进入沙漠之后,为苍凉雄奇景象比之江南小桥流水的别样风情感到心旷神怡,可不久便发现自己水袋干了,而旅游公司竟忘了带上备用水。随着因血液缺水粘稠度增高,乌振勇从开始恶心、头晕、心悸,最终引发了心脑血管疾病,虽经抢救保全了性命,但仍落下了偏瘫。而旅游公司却以乌振勇要求探险即属自甘冒险为由拒绝赔偿。

【点评】

旅游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公司作为经营者同样不能因属“探险”而免除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众所周知,去沙漠最大的危险是高温,高温会造成人体脱水,导致伤害乃至死亡。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更应知道缺水的危害,却因疏忽大意忘记带上备用水,显然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险游”:事先未作警示同样必须赔偿

【案例】

李梦萍久闻一处景点面积近千平方公里,集雄、险、奇、秀于一体,置身山中,移步换景,举目成趣,雾神、石怪、树奇、洞幽、竹秀极为罕见,尤其是她那茫茫原始森林中不为人知的故事与景象更加令人神往。2012年8月18日,李梦萍得知一家旅行社推出在该处的“探险游”后,虽从未参加过此类活动,根本没有相应经验,也毫不犹豫地报了名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就李梦萍明示患有冠心病,旅游社为增加收入既没有制止,也没有作出任何警示。正因为如此,才埋下了悲剧的伏笔:旅游中,李梦萍由于劳累过度而死亡。面对家属的索赔请求,旅行社以损害来自李梦萍自身拒绝。

【点评】

旅行社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行社应当知道冠心病患者不宜登山,却在李梦萍已明示的情况下,既未制止,也未作出任何警示,显然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自然不能借口自愿冒险而推卸责任。当然,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梦萍明知自身状况而未加注意,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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