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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写辞职报告再诉存在劳动关系难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8-01-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2年3月30日,原告莫莉莉经原南丹县劳动局批准招录为被告化肥厂集体合同制工人,主要从事化验员工作。1999年5月31日,原告以“因我孩子小,无人看管,上班时间无法专心工作,在权衡利弊之后。决定辞职”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日与被告办清了离厂手续。原告离开单位后没有再与单位联系上班等事宜,单位也没有再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待遇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2012年12月到单位了解养老保险金的交纳情况时,才得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通知书认定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

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

【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莫莉莉于1992年3月30日与被告化肥厂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日与被告办清了离厂手续。原告认为写辞职报告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风险抵押金。法院认为,辞职报告是原告亲笔所写并亲自向厂方递交,即使当时辞职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从递交辞职报告并办理离厂手续时就应当知道本人的权利被侵害,1999年5月31日原告辞职办清离厂手续离开被告单位之时应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2013年1月15日十几年的时间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在庭审中,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弄清楚的问题是原告所写的辞职报告是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辞职报告是原告亲笔所写并亲自向厂方递交,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写辞职报告是为了领取风险抵押金,而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成年人,原告应该知道向厂方递交辞职报告意味着什么,该递交辞职报告并办理离厂手续之日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即使是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也只是一年,而原告从1999年5月31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2013年1月15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在庭审中,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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