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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8-02-01    作者:单义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数量急剧增加。在汽车为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针对汽车的碰瓷现象也日益增多。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借此索要赔偿。一般而言,汽车碰瓷行为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无中生有型,即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装发生了,借以索要赔偿;其二是颠倒黑白型,即趁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之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需对事故负责的假象,借此索要赔偿。汽车碰瓷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也可能给被害人的人身带来危险,甚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具有显著的法益侵害性。然而,如何处置这类行为,刑法理论界不无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本文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1}为重点,并结合从十六个相关案例,{2}尝试对汽车碰瓷行为的定性作一个研究。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者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者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经查明,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12853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而可以确定属行政法规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的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掏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修车的支出是否要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一节,因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不该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而且,被告人故意不减速或加速,碰擦前方变道车辆,理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故修车的支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剔除。李品华、潘才军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被告人潘才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潘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列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观点及裁判理由
  (一)争议观点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权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被告人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致使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被告人采用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应当说,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伤害人身、损毁财物,也包括揭发隐私、缺陷等,凡是可以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强制的,均有可能成为威胁、要挟的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又因为受到威胁或者要挟而被迫交出钱款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进而索要赔偿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刻意所为一事一直蒙在鼓里,被告人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被害人也不属于处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偿款。案件的事实表明,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被告人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己,因此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费是理所当然的。被害人对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不持异议也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
  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本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变道货车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客观要件。被告人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虽不是特定的,但其每次碰擦的车辆均是经过选择的,且实际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方面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凭借其娴熟的车技,仅仅造成自己的车辆在碰擦中遭受到轻微破损的结果,可见,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所为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告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被告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人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思,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三、相关罪名的法理分析
  从本案及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交通碰瓷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三项罪名,下面对这三罪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实行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从“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危害”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公共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含义,国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否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3}我国传统见解与前述第四种观点一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换言之,公共是“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交集。只有同时满足不特定人与多数人两个条件,公共属性始得以确立,从而否定了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个人的公共性。另外一种有力观点批评传统见解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进而认为“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5}易言之,公共是“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并集。这一观点的论据在于,有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行为只是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只是危害了不特定单个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但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地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6}还有观点认为公共性的本质属性是“多数人”,与是否特定无关。{7}
  笔者认为,要探究“公共”的真正含义,必须明确回答两个前置性问题:其一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判断时点为何,其二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判断对象是什么。
  一方面,一个行为的危险性,不取决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取决于行为本身的样态。一个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未必不是一个危险的行为,{8}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具体危险结果的认定需要分而论之。{9}因此,是否为“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判断时点,应是行为进行时而非结果发生时。一个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从结果发生时判断,仅仅危害了特定的一个人,但从行为进行时判断,给处于公共交通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带来了危险,因而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相反,一个处于公共交通范围之外的交通肇事行为,由于其只能给特定的人带来危险,一般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上述试图通过论证只造成一人伤亡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来质疑传统观点的见解,将判断的时点置于结果发生时,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方面,一个行为的危险性,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是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因此,是否符合“不特定人”与“多数人”,其判断对象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是行为的客观性质。换言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是指客观上的不特定,而非主观上的不特定。{10}有论者在质疑“不特定”属性之于“公共”的必要性时,举如下例:某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明知教室里固定有20名学生正在上课,仍投掷炸弹,结果将在场的老师和多数学生炸死炸伤。该论者认为根据传统观点,因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因而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爆炸罪这一让人无法接受的观点。{11}这一观点显然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得出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这一结论。然而,既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发泄社会的不满”,其投掷炸弹时是否会选择特定的教室,不无疑问。但更重要的是,考察是否属于“不特定”,其判断依据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是行为的客观性质。从炸弹被投掷时看,该炸弹能否炸死教室里所有的人,若不能,能炸死教室里的哪些人,以及是否会导致教室外的人被炸死炸伤,都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投掷炸弹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该行为当然构成爆炸罪。因此,上述质疑“不特定”属性的必要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观点毫无值得商榷之处。需要进一步检讨的是,“不特定人”与“多数人”两种属性的关系如何。按传统观点,二者不分轻重,共同发挥限制公共范围的作用。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从理论上说,公共安全作为一种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化和一般化,{12}而非个人法益简单的累积相加。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就意味着处于一定范围的人都属于潜在的受害者,并且可能随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成为现实的被害人,从而破坏了国民的公共安全感而使之处于公共恐慌之中,此节足以被视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而进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涵摄的领域。至于行为最终能侵犯多数人的安全抑或还是仅能损害单个人的法益,对于前述公众恐慌的形成,并无太大影响。从司法实践上看,“不特定”属性也是判断是否具有公共性的决定性标准。一方面,“特定的多数人”不具备公共性。如,因仇恨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全家的“灭门”行为,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法益,但显然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另一方面,“不特定的个人”具备公共性。如,在候车室的某个座位上投放毒针,即使该毒针的毒性只能使得第一个坐在该座位的人中毒,即行为只是危害了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法益,仍应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因此,笔者认为,公共的本质属性是“不特定人”,而“多数人”只是伴随于“不特定人”的附属特征,判断公共性的决定性标准在于“不特定人”的属性。当然,“不特定人”通常就意味着“多数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观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妥当的。
  (2)安全
  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安全”是指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需要探明的是,这里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生命安全、健康安全的关系,即前者是附属于后者还是独立的?简言之,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从刑法分则的体系上说,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分则的第二章,其集中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侵犯财产罪是分则的第五章,其集中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性法益。二者虽有交叉,但界限还是比较分明的。若将单纯的财产安全都视为公共安全,则会得出整个第五章的罪名都属于第二章特殊条款的结论,这种理解显然会造成刑法体系上的混乱。从司法实践中看,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并不会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3}但完全将财产安全剔除出公共安全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一就是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4}所以,在公共安全中,财产安全是附属于生命、健康安全的,单纯的财产安全并不属于公共安全。
  (3)危险方法
  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从性质上说,必须是危险的方法,若某一方法对公共安全毫无危险,当然不属于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二,从程度上看,这些方法的危险程度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方法的危险程度相当。简言之,其他危险方法是质(危险性质)与量(危险程度)的统一。
  (4)危害
  “危害”说明本罪是结果犯。根据结果要素内容的不同,本罪可分为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和实害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犯中,本罪的结果要素是指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损害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但这种危险并未转化为具体的实害。在实害犯中,结果要素是指实际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损害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没有发生损害后果而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构成犯罪未遂。但立法者将本罪的未遂形态专门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从而使得犯罪未遂形态变为犯罪既遂形态,体现了刑法对公共安全法益的特别保护。
  2.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包括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15}此外,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具有不同类型的动机,但这些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6}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后述的诈骗罪一样,敲诈勒索罪是有被害人参与的犯罪。{17}
  1.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首先,胁迫行为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通告的方法也不固定。{18}胁迫行为所告知的恶害可以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实现恶害的意思。{19}其次,胁迫行为须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笔者认为,不能对“恐惧”作狭义的理解,而应该将其理解为精神上的受强制状态。胁迫通常会使得相对人陷于恐惧,但并不局限于此,胁迫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尴尬、着急、羞愧、无奈、困惑等,只要这种心理状态达到一定程度,同样可被认为属于心理上受强制的状态,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的行为。{20}再次,被害人须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敲诈勒索与诈骗罪作为交付型财产犯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最大特征。而处分财产的原因在于恐惧使得敲诈勒索罪得以区别于诈骗罪。最后,须有财产转移。财产转移是指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并且相应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般认为,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
  2.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21}首先,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欺骗行为。欺骗的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欺骗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若仅仅是日常交易中对商品的夸张,一般不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22}此外,欺骗行为必须是使相对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23}换言之,欺骗行为必须是指向相对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在欺骗他人使之转移注意力,乘机占有其财物的场合,欺骗行为并不是本罪中的欺骗行为。其次,欺骗行为须使相对人陷入错误。陷入错误便是连接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行为的要素。若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对人并未受骗而出于其他原因(如怜悯)而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既遂(可能构成诈骗未遂)。再次,陷入错误的受骗者处分了财产。认定是否存在财产处分行为,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最后,财产发生转移。转移财产包括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以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我国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是诈骗罪既遂的标准。{24}
  2.主观构成要件
  与敲诈勒索罪一致,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定性研究
  前文已述,交通碰瓷行为可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颠倒黑白型两种。对于无中生有型交通碰瓷行为,其不法集中体现在索财行为上;而对于颠倒黑白型交通碰瓷行为,其不法既体现在索财行为上,也体现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上。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属于后一类型,因而对于此案,首先需要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考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一行为定性的争议体现在其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上。此外,裁判理论中没有讨论的但事实上与这一行为密切相关的另一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下文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二罪展开讨论。
  (一)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客观构成要件的分析
  根据本文第三部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理分析可知,该当于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行为能够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亦即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其二是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
  (1)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法院认为,本案行为人故意碰擦变道货车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其理由是:被告人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虽不是特定的,但其每次碰擦的车辆均是经过选择的,且实际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
  不难看出,上述两点理由的意图在于分别否认故意碰擦货车行为的“公共性”和“危险性”。以碰擦的车辆是“经过选择的”且“仅为一辆”来否认碰擦汽车行为的“公共性”,显然是受到将“公共”界定为不特定且多数人的传统观点的影响,具言之,通过论证行为没有侵害“多数人”而否认行为的“公共性”。前文已析,公共安全应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附属于前二者的财产安全。传统理论对于公共范围的界定并不妥当,公共的本质属性是不特定性,与是否多数人无关。因此,上述论证在理论前提上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公共是不特定人且多数人,“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也无法否认碰擦行为的公共性。直接碰擦的仅为一辆货车,并不能当然否认该碰擦行为会给在该货车附近的车辆及人员也造成危险(例如,可能发生连环撞车)。即便在碰擦货车的时刻,周围恰好没有其他车辆和人员,可是,被碰擦的货车还可能承载了多个人,同样可能侵害多数人的安全。因此,碰擦对象的单一性,不能否认该行为给多数人带来了危险。因此,即便按照传统观点,也应当认为碰擦行为具有“公共性”。
  以“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否认行为的“危险性”,同样是不能成立的。小车碰擦货车时,真正的危险系于何者,恐怕不易判断。尤其是当小车的驾驶者是在做好充分准备时故意地碰擦一辆选择好的货车,而该货车的驾驶者毫不知情时,很难说小车更危险。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比较小车与货车的危险大小,而在于货车是否受到了危险。裁判理由试图以小车处于危险中来否认货车受到了危险,在逻辑上根本无法成立。从生活经验上看,既然处于相互作用中的一方的小车受到了危险,那么,很难否认处于相互作用中的另一方的货车也受到了危险。显然,碰擦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
  本文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在公共交通范围内故意碰擦不特定的车辆,无论是给被碰擦的车辆内人的安全,还是对附近的人的安全,甚至为行为人自己的安全,都带来不容忽视的危险。被碰擦车辆内及附近的人,是不特定的人,这些人的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行为对其造成危险便具有公共危险性。
  (2)行为危险的程度
  肯定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后,需要对其危险程度进行考察,看其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而这一行为危险程度的高低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判断。遗憾的是,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未对这一问题作任何论述。在此,对比分析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5}该案的主要案情是:自2004年4月以来,31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新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6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法院判决李跃等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裁判理由是:被告人李跃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
  该裁判理由不仅肯定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公共危险性,而且认为这一行为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现实可能性,其危险程度达到了与“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裁判理由在论证行为的危险程度时,被撞车辆失去控制是其重要的论据。若被撞车辆失去了控制或者极容易失去控制,行为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问题是,纵观本案所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撞车辆失去了或者容易失去控制。在考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危险程度时,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大小、被撞车辆大小、相撞时两车的速度、行为人的驾驶技术、周围车辆的多少及速度等事实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法院未对上述因素作任何考察,而是以被撞车辆失去控制这一缺乏证据支撑的主观臆想认定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且不论结论是否妥当,至少论证过程是恣意而盲目的。
  对于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综合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大小(小车)、被撞车辆的大小(货车)、车辆的速度(正常速度)、行为人对车辆的控制能力(技术娴熟)以及行为的结果(轻微碰擦)等案情因素,可以认为,本案的碰擦行为虽有公共危险性,但危险程度远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因此,本案中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具有公共危险性,但危险程度尚未达到与“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因而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构成要件的分析
  案件讨论至此,本应肯定本案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无须讨论主观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然而,法院裁判理由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在从客观方面论述碰擦行为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还从主观方面上论述了行为不能成立该罪的理由。裁判理由指出: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方面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直接故意舞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6}一般而言,间接故意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本案是否为间接故意,以及本案有无发生危害后果。
  (1)间接故意的考察
  上述裁判理由以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来论证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理“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显然是混淆了目的与故意,将行为人的直接目的作为直接故意,从而排除目的之外的其他内容成为直接故意的可能。虽然从经验事实上看,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一般包含着一定的目的,但在定罪阶段受到法律单独评价的目的(即目的犯的目的)不同于故意,也不包含于故意,而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心理因素。{27}因此,不能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来判断故意的有无及其类型,而应从行为人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及意志来判断。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虽然能够认识到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但未必能够意识到这种危险的程度很高以至于该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否则,从常理来说,行为人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也不至于反复多次实施这一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可能而非必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成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意志因素上看,由于轻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样能够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是一种放任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因此,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该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8}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因此,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其论证过程是不能成立的。
  (2)有无发生危害后果的考察
  裁判理由认为本案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如果将这里的“危害后果”理解为致人伤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实害,那么,这一判断是成立的。然而,危害后果不仅指实害犯的现实结果,也指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在本案的行为已该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本案便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便发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认为本案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笔者揣度,裁判理由之所以出现这一错误,是因其将“危害后果”等同于“实害后果”从而将结果犯等同于实害犯,这显然是对刑法理论的误解。因此,裁判理由认为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本案不能满足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至于主观构成要件,并非本案构成该罪的障碍因素。
  (二)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理论上,可将侵犯财产的犯罪分为财产取得罪和财产毁损罪。前者是侵犯他人对个别财产的所有或者占有,将其作为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者的东西来取得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侵占罪等;而后者则是使他人的个别财产本身灭失或者减少的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29}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理论上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毁损行为。对此,德、日刑法学界主要存在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和物质的毁损说三种观点。效用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损害财物的效用的所有行为;有形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物质的毁损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者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30}这三种观点对毁坏含义的理解,从宽到窄分别是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物质的毁损说。在这三种观点中,物质的毁损说强调财物物理性价值的丧失或者降低,比较符合毁坏的含义。{31}
  本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还需注意的是,本案的成立对数额或者情节有一定的要求。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行为人为了索取赔偿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擦对方车辆,不仅造成了自己车辆的损坏,也会使得对方车辆受到损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同时具备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缺乏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因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值得探讨的是,本案中行为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表面上看,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在于索取财产,为此他需要使得自己的车辆被撞伤,对此行为人予以积极追求,而对于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对方车辆的毁损后果,行为人并未积极追求而是放任不管,因而对于毁坏对方车辆属于间接故意。然而,仅仅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去考察是不全面的,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带来某种后果,而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放任不管,那么便构成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32}本案行为人虽未积极追求对方车辆毁损的后果,但对于撞车必然会导致对方车辆毁损的后果是明知的,这种明知行为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而实施行为的心理态度便是直接故意,无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不管。
  与本罪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罪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毁损性财产犯罪,因而二者在认定过程中容易发生混淆。一般认为,二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体现在行为对象的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和其他公私财物;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影响到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财物,一般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财物。{33}此外,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也有重大区别。由于破坏生常经营罪侵害的是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因而对财物的毁损行为仅是犯罪分子达到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毁坏了财物就达到了犯罪分子的目的,换言之,在这里毁坏公私财物是目的而不再是手段。{34}
  本案中行为对象都是货车。一般认为,货车属于与生产经营有着密切联系的财产。而且,故意碰擦对方货车,使得货车受毁损,一方面使得货车本身的财产价值遭到了减损,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通过货车运输而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罪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本案行为人故意碰擦货车,目的不在于泄愤报复或者类似的情感宣泄,而在于为后面的索财行为创造条件。换言之,行为人在碰擦对方货车,造成财产损失的故意之外,并无额外的目的。因此,本罪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无法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综上,本案中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5}
  五、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定性研究
  无论是无中生有型的交通碰瓷行为,还是颠倒黑白型的交通碰瓷行为,其核心都是索财行为。对于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如何定性,对于对交通碰瓷行为最终定性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对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的定性,在理论上不无困难。其原因在于这一索财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的,而行为人为了获取财产,通常也会实施一定的胁迫。换言之,这一索财行为通常同时具有欺骗行为和胁迫行为的双重属性,因此便存在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争。因此,为了准确认定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的索财行为的性质作一番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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