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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2-01    作者:苏伟丽律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单位拒执可入刑,最高法公布10起典型案例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统一了执法尺度。随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即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单位可以作为该罪犯罪主体的内容。


      虽然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方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关于该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不明确,也给很多被执行人以诸多借口。下面从被执行人角度和司法机关角度分析几种常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识误区。


1、认为优先偿还他人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述观点可以被认为是被执行人最普遍的心态。被执行人多数认为自己经济来源有限,无法全部偿还债务,在众多债务中,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属性。有学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秩序、裁判的权威性,或者国家的审判制度等等。而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而由刑法保护的一种社会利益。具体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无论是审判活动还是审判制度,都是作为一种具体的事物本身,均不能作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除了侵害司法权威之外,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权利人合法权利。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以桐城法院(2016)皖0881刑初71号判决书做出判决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经营一家凤凰香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偿还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偿还某投资公司人民币38.8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某某一直未履行执行义务。2013年张某某该公司土地拆迁,张某某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900余万元后,仍然未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最终导致上述两起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桐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认为部分履行能力是没有履行能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中之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并不明确。对于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有所争议。在财产执行中,该问题尤其突出,笔者认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


      例如在办的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被告人张某某被法院判决偿还某公司500万元借款,经司法拘留后,被告人张某某仍然未偿还借款单位任何欠款。经查张某某名下经营多家公司,在执行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为担心个人账户被法院查封,于是使用了他人的银行卡作为其本人的经济往来账户,一年中,该卡收入有360余万元,进出资金频繁,但是没有盈余。在此处仅仅讨论张某某是否具备偿还能力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这360万元的进账是分散在近12个月,虽然自己有还款的意愿,但是每个月的收入有限,且自己还需要经营公司,收入已经没有剩余。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偿还能力,也就是部分偿还能力,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阶段。


      看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从经济状况来看,应当是分析被执行人可支配的个人财产是多少,而并非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盈余为标准。


3、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主体仅包括被执行人


      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多数人认为仅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通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局限于判决确定的义务人。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将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从解释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均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此外,案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也有学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为前提,案外人没有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义务,其主体资格欠缺,因此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从共同犯罪理论来看,共犯只需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讲,案外人可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共同实施抗拒抗拒法院的裁判而成为该罪的主体。对这一类型行为,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如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的行为致判决无法执行做出了判决,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2月12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某甲和王某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执行“黄惠来、黄秀英申请执行张伟光、廖益伦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案件,并向时任XX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以及村股份社理事长的被告人马某甲出示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证件、表明了执法身份、出具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马某甲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相关判决,但马某甲以被强制执行人不在场为由,拒绝协助执行相关判决,经王某和黄某甲的再三说明执法事由和协助义务后,马某甲依然拒不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在黄某甲等人现场拍照用作存档时,马某甲将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和裁定书当场撕毁扔在地上、出言恐吓黄某甲等人,声称如果不将拍下的相片删除就不让离开,致黄某甲等人在村委会里受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认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不构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的时候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行为谈不上拒不执行。该观点认识误区在于错误的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与进入执行程序相等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


      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执行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就应当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疑。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即涉及到构成该罪的行为要件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5、认为隐藏、转移财产不必然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有两大类,分为财产和行为。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行为分为履行行为和约束行为(禁止行为)。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财产执行又可分为特定财物和不特定财物的执行,特定财物执行如房屋、汽车过户、买卖等,不特定财物执行最常见的为金钱支付。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司空见惯,例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常有被执行人或者辩护人辩解被执行的房屋虽然没有按照判决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是转卖给了案外人,但这并不能导致判决、裁定必然无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物发生物理上的灭失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才可构成该罪。


      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可分为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即法律灭失,也就是财产权属发生了变更。分析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即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可构成该罪。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以结果为认定的标准则脱离实际。


      另外,对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也应当充分结合执行工作的实务性。这里的无法执行应当理解为包括为执行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永久性的无法执行。


      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绍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柯桥区的一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依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明知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以年租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租给外籍人士,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后,柯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明知房产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法院拍卖程序受阻。虽然该房产并未发生物理上的灭失,但王某某擅自将房屋以年租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的行为,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暂时无法顺利进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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