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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毒品违法犯罪的几个重要批复

发布日期:2018-02-01    作者:苏伟丽律师



公安部
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禁毒[2002]236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海洛因认定问题的请示》(甘公禁[2002]2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海洛因是以“二乙酰吗啡”或“盐酸二乙酰吗啡”为主要成分的化学合成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是只有在化学合成海洛因过程中才会衍生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类的精制鸦片类毒品。海洛因在运输、贮存过程中,因湿度、光照等因素的影响,会出现“二乙酰吗啡”自然降解为“单乙酰吗啡”的现象,即“二乙酰吗啡”含量呈下降趋势,“单乙酰吗啡”含量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只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而未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的检验结果。因此,不论是否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根据化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应当认定送检样品为海洛因。
二、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然后再代谢为吗啡。在海洛因滥用者或中毒者的尿液或其他检材检验中,只能检出少量“单乙酰吗啡”及吗啡成分,无法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
公安部
2002年6月28日


公安部
关于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6号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公通[2007]23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这里所称的“货主”指货物的所有权人。
二、对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经过许可或者备案货主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而承运人未全程携带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承运人进行处罚。
(二)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货主进行处罚;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承运人进行处罚。
公安部
2007年11月19日

公安部
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8]3号
上海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提请明确异地吸毒人员处理办法的请示》(沪公[2008]1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吸毒案件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范畴。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部
2008年5月4日



公安部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8]7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公法字[2008]13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无论成瘾与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
三、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公安部
20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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