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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的变更,能否视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

发布日期:2018-02-07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工作地点的变更
2002年6月20日,王某进入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贺上海分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手。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大贺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5年6月2日,大贺上海分公司发布通知“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的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厂厂房租赁期将到期,原址无法继续承租,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4日起,工厂搬迁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靠近丰翔路),如无另行安排,所有员工自2015年6月4日起赴新厂址工作。” 2015年6月16日,王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大贺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
裁决大贺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能否视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
1.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境内,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这一条款的效力。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必然考量的因素。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中国境内”,似乎只要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符合在“中国境内”的条件,劳动者就应当服从。但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谈判地位的不平等,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故法院认为不能以该条款约定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亦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大贺上海分公司搬迁后的工作地点是否导致王某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若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则劳动者有容忍、服从的义务;若已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则应认定劳动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具有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3.在大贺上海分公司不主动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王某以大贺上海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对“劳动条件”作出定义,所谓“劳动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时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就本案而言,大贺上海分公司因原厂房租赁期到期,将工厂从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搬迁至本市宝山区,新厂址仍具备让劳动者从事劳动所必要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故法院认为仅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王某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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