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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 汽车公司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8-02-11    作者:郭庆梓律师
案例简介: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05年 8月25日上午,成都某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钟某驾驶一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城北一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逆向骑自行车的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11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田的妻、子将钟某及其所在汽车公司及与肇事车相关的车主潘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与钟某、汽车公司对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何种方式将该案所涉的事故车交与钟某驾驶以及潘某购车后是否试过车陈述存在矛盾,且潘某与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何时交付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同时潘某、汽车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实际登记的出厂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潘某。故法院终审认为,潘某与钟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汽车公司。同时因钟某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汽车公司试车员,故汽车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是否担责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销售发票将车卖给潘某,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就发生移转。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要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却均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潘某。因此,在本案中,肇事车的所有人还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对其试车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应由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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