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下车检查被自己驾驶车辆碾死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2-02-27 作者:李vip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丁,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及邓某、
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某、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渝B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蒋某所有,在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3月13日,蒋某驾驶渝BA号车,由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往赫章县妈姑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6线721公里+900米处时,因车辆制动发生故障,蒋某将车停放在其行驶方向公路中间路面上,下到车底排除故障过程中,渝BA号车向后倒驶,碾轧到蒋某,碰撞到同向行驶的贵FC号小型越野车,造成蒋某当场死亡,渝BA号车翻下往妈姑镇方向右侧道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为渝B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邓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蒋甲、蒋乙、蒋丙、蒋丁。周某系蒋某之母
亲。一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由于蒋某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系蒋某自己违法过错造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入。因被保险人参加了交强保险就是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一种救济行为,交通强制保险秉承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是我国立法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有助减少法律纠纷,简化程序,使受害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蒋某系下车后被渝BA号车辆碾轧敢死,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故邓某等人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渝B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蒋某自行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在诉讼中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了渝BA号车系蒋某所有,挂靠在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蒋某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处理及呈报相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一切损失及处理事故及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蒋某独立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 丁因蒋 某死亡的损失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87360元,丧葬费134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344元,解决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为1000元,共计435196.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丁因蒋某死亡的损失110000元。据此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 丁因蒋某死亡的损失为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 丁对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 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由邓某、周某、蒋甲、蒋乙、蒋丙、蒋 丁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蒋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邓某等人不应享受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某等人答辩认为蒋某是在车下而非在车上受伤死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蒋某的亲属邓某等人应否享受交强险赔偿金,关键是认定蒋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于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的临时性身份,即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从该人在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蒋某虽为驾驶人,但其系在渝BA号车下被该车的车碾轧而死,显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蒋某处于事故车辆之下,而置于车辆之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而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陈华
代审 夏兴芸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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