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年检出事故,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或者明知车辆未年检仍进行承保的,均负有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08 作者:110网律师
首先对于属于强制险的交强险来说,车辆未年检并不在其免责范围之内,所以即使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只满足要其它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应该进行赔偿。
其次对于商业险(合同保险)来说,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则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未年检属于拒赔范畴,那么只有在保险公司尽到相应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候,保险公司才能拒决赔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做出怎样的举动才会被法院认定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就视为保险人已经尽到该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上述义务的,该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保险公司明知被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还承保的,视为保险公司自愿放弃该免责情形的抗辩权,无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都要进行相关赔偿。
典型案例
车辆行驶证无有效年检章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不属于未年检情形不予支持
2014年8月5日,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5时,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开区宾水西道滨西立交桥下时,车前部碰撞桥墩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市交管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59000元、施救费7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出险时标的车行驶证无有效年检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自己车辆维修费59000元、施救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对原告徐某不产生效力。其次,依照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试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原告保险车辆是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年,按照上述规定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综上,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59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9700元。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被判赔
2014年9月9日,魏某驾驶一辆挂靠在重庆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大货车行驶在重庆市黄花园路段时,与由刘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左前侧受损,越野车右前部严重受损,魏某右膝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鉴定,大货车驾驶员魏某负全责。据查,大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应当在2014年8月进行年检,但事发时大货车没有进行年检。虽然运输公司立即将大货车送交年检并顺利通过,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大货车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奈之下,运输公司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合同中有关机动车安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赔偿运输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7万元。
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未年检仍承保被判赔
2014年2月6日,邱某将自己未年检的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内容为: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发现车辆未年审,仍然予以承保,承保后,告知李先生车辆要及时年审。2014年9月,邱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临牛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邵临东路111号前路段,从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旁行驶时,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倒地,导致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邱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2621.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知晓车辆未年检的瑕疵,又同意签订合同,那么保险公司应该要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额度对王某进行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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