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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关系购买房产,之后分手导致的析产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6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  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原告:唐XXXXXX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喻XXXXXX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审理经过
XXXXXXXX与喻XXXXXX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XX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XX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房屋总价值为120000元)原告享有90%的份额、被告享有10%的份额;并依照双方享有的份额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在此前有过一段婚史,其户口在其前夫名下,与前夫离异后一直未迁出。原告为将被告户口人其前夫名下迁出,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XXXX房屋作为婚房,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的首付款、大修基金、装修费、按揭款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故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喻XXXXXXXX返还唐XXXXXXXX购房款、房屋按揭款、装修费等120443元。
四、被告辩称
被告喻XXXXXXXX未作答辩。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开始在位于重庆市XXXX街道原告住所同居生活至2017年7月。2016年3月8日,喻XXXXXXXX与重庆市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团购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喻XXXXXXXX购买XXXX”房屋,并由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团购费5000元,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喻XXXXXXXX与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喻XXXXXXXX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XXXX889号XXXX湾小区房屋(建筑面积62.4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900元,总成交价为243711元,首付款为4971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首付款、代收费(含大修基金、契税)等35000元和14590元;3月8日和3月18日因购房原告共计支付64590元,现该房屋登记于喻XXXXXXXX个人名下。
2017年4月12日、7月19日、9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5000元、1300元,共计8300元,在转账附言均注明支付XXXX湾房贷款。
2016年6月接房后,双方于同年12月9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和购买家电支付费用如下:1、水电安装人工费1500元、2、购买阳台瓷砖支付750元、3、购买蒙娜丽莎瓷砖2000元和4513元POS单两张,支付该瓷砖款6513元、4、支付水泥、河沙款1063元、5、购买沙发支付3470元、6、支付购买空调费用1490元、7、支付购买抽油烟机4900元、8、购买墙漆涂料支付725元、9、支付购买地板、墙布9100元、10、购买管材2530元、11、支付购买朵亿木门5900元、12、支付购买床、桌3160元、13、购买电话线、网线780元、14、购买窗帘972元,15、购洁具4700元,以上合计47553元。其中,购买阳台瓷砖750元、购买蒙娜丽莎瓷砖6513元、购买沙发3470元、购买墙漆725元、购买地板、墙布8600元、购买朵亿木门5900元、购买洁具4700元,共计30658元均注明由唐XXXXXXXX、唐XXXXXXX唐支付或通过网上银行由唐XXXXXXXX支付,购买空调的1490元的购货人为喻XXXXXXXX,剩余15405元的付款票据上购货人为房屋业主,未注明付款人。
庭审中,原告举示XXX房产网、XX客网站2017年10月XXXX湾小区的房屋成交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左右,比原、被告购买该房时环比上涨1.7个百分点,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按揭款、装修费的合理性。装修完成后,被告于今年7月搬入新房居住。现原、被告双方因故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XXX889号XXXX湾小区房屋,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能以确认,被告在定购该房屋的2016年3月8日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3月18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等64590元,为偿还房贷三次共给付被告8300元,为装修该房购买装修材料及部分家俱、家电支出30658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103548元。对原告为被告购房支付的103548元被告应予返还。装修部分的其他支出,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付,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裁判结果
一、由喻XXXX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XXXXXXXX购房款、房屋按揭款、房屋装修、购买家俱、家电等款项合计103548元;
二、驳回唐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350元,由唐XXXXXXXX、喻XXXXXXXX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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