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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准驾不符”情形的保险责任规制

发布日期:2018-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驾驶人持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机械性能相同、操作原理相同、载荷相当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案情

2013年1月17日,张小华驾驶川130395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四川省营山县玲珑乡路段处与卢春森驾驶的川RM2923号面包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春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春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华负次要责任。川130395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春森伤愈出院后索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人保营山支公司、张小华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卢春森的损失共计14778.39元,但人保营山支公司以张小华仅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37条的规定看,张小华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不属于行政规章规定的拖拉机类型,对该运输型拖拉机应以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对待。张小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技能足以满足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要求,且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张小华准驾不符,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张小华准驾车型不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人保营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春森14778.39元,张小华赔偿卢春森医疗费300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营山支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充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机械性能相同、操作原理相同、载荷相当的拖拉机,不应认定为“准驾不符”。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只是行政管理的分工,与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无必然联系;其次,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将张小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行为认定为“准驾不符”;再次,保险合同约定“准驾不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行为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本案中,张小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低速载货拖拉机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综上,人保营山支公司以张小华“准驾不符”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小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均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从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是一种公共服务,更加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保险公司受政府的委托经营交强险业务,必须承担比普通保险更高的义务标准。因此,在交强险条件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2、从运输型拖拉机的实质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事实上,运输型拖拉机不论是在速度、功率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功能范畴,从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

3、从交通管理的角度分析。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准驾不符”,是指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类别不同。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但在日常生活中,驾驶员持货车驾驶证驾驶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运输型拖拉机的实质是低速载货汽车,该类行为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响,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准驾不符”,因此,交警部门一般不会认定为“准驾不符”。

4、从合同约定的目的分析。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准驾不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情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本案中,张小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低速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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