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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劳动合同争议新迷局

发布日期:2018-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7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该法修订实施近一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哪些新特点、新趋势、新类型?劳动者关心的问题有哪些?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如何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哪些问题需要企业和劳动者共同防范?……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进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福建省厦门市法院一探究竟。
[情形一] 先签空白合同 后补具体内容

三年前,阿频与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久前双方却因为劳动纠纷而闹上法庭。

在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阿频的工资标准定为23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开始。但阿频提出,用人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单位在原先双方签字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上事后单方添加内容形成的,并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其实际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2月,其在职期间真实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用人单位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根据阿频提交的证据采纳了其所提出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600元。

【法官支招】

对空白合同要说“不”

厦门中院民一庭副庭长郑光辉提醒,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直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为了趋利避害,可能就会出现在空白劳动合同上倒签时间、补填对自身有利的不实内容等行为。因此,劳动者切记不要签署空白劳动合同。上述案件因劳动者持有入职以来的工资流水记录等证据,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方得到支持。

郑光辉还强调,劳动者在签字之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要重视在格式化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并且要坚持保留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方能有备无患。

[情形二] 条款模糊笼统 缺乏明确约定

小王是某工贸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小王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后来用人单位以小王工作业务能力差,无法达到公司要求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向小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小王即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诉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小王的工作能力是否能够达到公司要求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小王工作内容的约定是“达到公司要求”,但对于什么是“公司要求”则未能予以明确,且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定的事由。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判决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官支招】

合同内容忌言简意赅

在接受采访时,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郑承茂表示,很多企业普遍存在拿印制好的格式化劳动合同进行填写的做法,而这一做法往往会使企业或劳动者陷入劳动争议的被动之地,尤其是劳动合同中填写关于劳资双方对于需要特别重视的重要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如果填写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在履行过程中就极易引发纠纷,导致这类案件近年来高发。因此,劳资双方在签约伊始必须就内容进行详细约定,才能起到规范用工、防范风险的作用。

[情形三] 接受专项培训 提前离职遇罚

阿辉入职某医疗机构后,接受单位的选派两次前往外地参加专项业务技能培训及学历教育,双方为此两次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结束后阿辉至少要在单位工作服务满5年,否则除了应当偿还培训费之外还需支付培训费3倍的违约金。

阿辉在培训结束后服务未满5年即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再到单位上班。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请求判令阿辉返还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5万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判令支持了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主张。

【法官支招】

服务期未满最好别跳槽

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张南日在分析该类案件时说,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掌握一定工作技能后另谋高就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接受单位为其提供的专项培训的,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未遵守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使劳动者学到了本领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劳动者服务期未满提出离职就会使单位的期待落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对服务期所作的前述规定,可以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特殊待遇,鼓励单位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同时也允许单位获得相应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情形四] 出卖公司机密 吃里扒外被究

陈某入职某服饰有限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还签署了一份《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陈某如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条款约定的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此后,陈某将公司季节性很强的秋冬产品规划及画册以电子邮件发送给他人,包括其在另一服装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的妹妹和在一家服装设计工作室工作的同学,这一行为被公司发现后,陈某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愿意就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服饰公司以陈某违反保密协议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支付违约金25万元。厦门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该项主张。

【法官支招】

莫触“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底线

关于此类案件,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陈贤英向记者分析,我国有关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了保护,法律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也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鉴于竞业禁止条款蕴含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两者的矛盾,法律的这一规定,可以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从而对劳动者切实承担起向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起到促进作用。

[情形五] 用工单位违法 派遣单位“连坐”

小宋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包装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包装公司向小宋支付工资。小宋在包装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两班倒,每个月的工作时间都在270小时以上,每个月的加班时间更是不低于100小时,但加班费分文未得。

发生纠纷后,作为派遣单位的人才服务公司和作为用工单位的包装公司互相包瞒,都主张人才服务公司已经另外支付了加班费。法院认真审查各方的证据后认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未支付加班费,遂判令包装公司一次性向小宋支付加班工资1万元,人才服务公司对上述加班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支招】

派遣单位须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纪赐进对该类案件分析时指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各方建言

企业转变用工理念刻不容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刘友国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极不规范,用工状态的随意性和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往往令劳动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

一方面,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用人单位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更有用人单位将自身发展建立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上。

另一方面,由于工作和收入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故即便合法权利被侵害,多数劳动者为保住“饭碗”,往往也是敢怒不敢言,不敢主张权利。而劳动合同法对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安全防护、保障福利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全方位的规定,有利于改善劳动者的处境,平衡劳资双方的地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等现象逐步得到遏制。

因此,用工单位一定要顺势而为,从用工理念上加以转变,通过合法用工、合理用工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规范用工管理是企业发展保证

厦门市总工会法律与保障部部长 兰 勇

长期以来,低劳动成本绝对是一种优势,这成为很多企业发展的巨大助力。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两法”的实施,大大强化了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客观上导致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及福利的成本增加、终止劳动关系的成本增加及违法成本的增加。客观而言,“两法”在注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并未忽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在缺乏稳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因双方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而不愿加大培训投资,这令用人单位无法获得自有、固定的人力资源。而劳动合同法在着力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的同时,也特别规定了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了专项培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之下,劳动者应承担的服务期及违约金。因此,规范用工管理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保证,也是保护用工单位自身权益的依据,具有双赢效果。

努力缔造和谐用工的环境

厦门市劳动仲裁院副院长 周德云

合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促进并保持经济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全社会要努力缔造和谐用工的环境,用人单位要改变依赖低劳动成本的发展模式,实现劳资双方的地位平等和利益均衡,要合理设定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促进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引导健康、健全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形成,促进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赢互利。

■记者观察

劳动争议案件“五化”特征明显

记者在采访时发现,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劳动争议纠纷不断理性化。就厦门法院而言,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较五年前明显下降,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出现新一轮的理性上升趋势。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国家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相关法律的完善和普法宣传力度逐年加大,企业用工管理的加强,在用工的一贯决策上明显违背法律政策规定的情形相对减少,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例逐渐减少。个体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却在逐步增多,说明劳动者就辞职、辞退、工资、社会保险等切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较多的分歧,且劳动者的理性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有所增强。

——劳动争议的主体呈现多样化。劳动争议的原告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 既有权利人,也可能是义务人,但劳动者作为原告的比例仍然远远大于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比例,涉讼单位中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所占比重较大。据统计,2013年厦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私营企业的占比60%以上,其中,小微企业更是占到了涉案私营企业的80%以上。这一数据集中反映出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在用工管理上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等问题,由此导致该类企业持续、反复发生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纠纷类型呈现多元化。这些案件中,既有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医疗、工伤等引起的争议,也有对辞职、辞退、开除等处理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既有因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也有因雇佣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还有因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办理等因素以及管理规范化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且在争议中,往往不只单一争议,常常是多项诉求交织,此现象逐渐增多,因辞职引发争议、涉及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尤为突出。

——劳动争议双方矛盾尖锐化。一般而言,到法院来起诉的原告常常是某一群体利益的代表,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这些利害群体的切身利益。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进入诉讼之前,有的已先行经过单位劳动争议调委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调解,双方矛盾尖锐,调解难度较大。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导致冲突升级,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社会保障领域争议明朗化。在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的纠纷比例较高,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成为纠纷的主要焦点,呈现出经济性争议超越身份性争议的趋势,因此请求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已经逐渐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重点。如在2013年厦门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工资、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共有1420起,占56.37%;因工伤引发的争议有302起,占11.98%;因除名、辞职、辞退及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争议有396起,占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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