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患者对临床试验的决定权
发布日期:2018-03-30 作者:110网律师
2. 2006年3月2日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京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鼓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郭某某符合受试者的标准,南京鼓楼医院将郭某某筛选为药物试验对象并无过错;南京鼓楼医院在试验中使用的胰岛素剂量不违反医疗常规;糖尿病肾病是糖尿病常见的慢性并发症之一;南京鼓楼医院在试验前和试验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存在过失,侵害郭某某自我决定权,给郭某某造成精神损害。该判决结果为:南京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连带赔偿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3. 郭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中,郭某某与南京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做出(2006)宁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南京鼓楼医院、万邦医药补偿郭某某55000元;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南京鼓楼医院和万邦医药履行了协议内容。
4. 郭某某对上述调解不服,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发现上述调解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情形,驳回了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5.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是由于医患沟通不畅而引起,致使患者郭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南京鼓楼医院用新研制的胰岛素在糖尿病患者中试验,其被卷入试验中。试验结束后,其在南京鼓楼医院肾科检查,肾功能被严重损坏,后被确诊为尿毒症。其认为,南京鼓楼医院不顾其身体健康,在发现试验中胰岛素抵抗还继续给其注射胰岛素。在试验胰岛素对其无治疗作用的情况下,为了试验结果,还继续加大药量,直到试验结束。医院没有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应对此赔偿。
6.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做出(2006)宁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且该调解书经再审审查,亦未发现上述调解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情形,基于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相关调解内容,医院也支付了所有的调解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郭某某起诉是正确的。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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