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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能否与工程款抵扣

发布日期:2018-03-3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20民终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Z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H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广东Z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H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Z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事实基础系借款证明,该证明对于款项的性质、偿付方法而言是确定的,即涉案款项20万元系工程款,偿还方式是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一审以借款的多种方式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给予重视,也没直接将工程款20万元与借款20万元抵消,该判决的错误在于在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端损失40万元,不符合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H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系企业间借贷纠纷,借款证明系上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且已经支付完毕。至于上诉人所说借款证明中明确了偿付的方式,只是其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规范本次企业间借贷的还款方式,另从双方纠纷的处理看,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有抵扣的相应的工程款,该偿付方式也无法履行。至于上诉人所说一审判决导致其损失40万元的事实,我方认为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诉讼的结果,不应强加到本案中,故本案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H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Z公司向H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12日,H公司与Z公司签订《蔚县城市亮化灯光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H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的蔚县城市亮化灯光工程发包给Z公司。合同需采购的灯具由Z公司负责采购并支付相关厂家货款,因Z公司资金困难,遂向H公司借款20万元。H公司于201526日、10日按Z公司要求汇出了相应款项,Z公司2015210日出具借款证明,确认该20万元借款,并承诺从工程相应的进度款中扣除,至今该借款未予偿还。
一审另查,H公司与Z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H公司主张Z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万元,是基于其认为H公司所支付的2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基础上,与本案所认定的该2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不一致,故对Z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认定,Z公司认为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20万元,H公司已经在另案提起诉讼,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H公司提供的借款证明、网银转账记录,Z公司提供的采购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相关民事判决书,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向Z公司借出款项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Z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Z公司在借款证明中承诺对该借款从工程相应的进度款中扣除,只是一种偿还方式,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Z公司对该借款予以了偿还。广州法院在H公司与Z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对案涉的20万元借款也认为因本案正在审理中,故不作处理,此认定并不构成Z公司对H公司20万元借款的偿还。
综上所述,H公司请求Z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Z公司抗辩已经偿还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Z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自20157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Z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H公司与Z公司确认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为100万元,H公司已支付79万元,仍欠21万元未付。Z公司二审确认,其在广州法院案件中反诉追索工程款1万元的原因是,已将本案20万元借款在余下工程欠款21万元中扣除。
二审另查明:一、广东Z照明有限公司向广东H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载明:“我司与贵司2015112日签订的蔚县城市亮化灯光工程(以下称本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合同—025)。此合同需采购安装的灯具应由我司负责采购安装并支付相关厂家货款,现由于我司无力支付放货款,经双方协商,我司先向贵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该200000.00元的借款从我司本工程相应的进度款中扣除。”二、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中,Z公司向H公司反诉称:“已完工项目应收工程款合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99万元(已含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等)。”故其反诉的工程款余款为1万元。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粤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判决H公司向Z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是否已在Z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Z公司与H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已支付79万元,余款21万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Z公司在广州法院诉讼反诉请求中明确已扣除H公司代支付的货款20万元工程款,该行为与借款证明中确认的20万元的借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约定相认证,且Z公司主张抵销的20万元为金钱债务,于法有据,广州法院二审判决支持的也仅为1万元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债务事实上已经抵销,H公司向Z公司请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Z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H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共8600元,由广东H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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