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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定性问题

发布日期:2018-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黄晓琴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被告王志飞离婚,庭审中黄晓琴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其向自己的亲戚张志豪借款2.8万元至今未还,离婚时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据此不承认该笔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张志豪起诉黄晓琴还款,这次诉讼中张志豪与黄晓琴都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黄晓琴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于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在该案中,作为黄晓琴的丈夫王志飞未出庭,黄晓琴事后也未告知王志飞。六个月后黄晓琴再次起诉王志飞要求离婚,并提供调解书作为此次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王志飞则认为这是黄晓琴与张志豪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庭不应采纳该调解书。

【分歧】

本案中黄晓琴提供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调解书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调解书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用,理由是:该调解书是在王志飞未出庭的情况下达成的,且黄晓琴也并未告知王志飞这一事实,有滥用诉讼程序损害王志飞利益之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管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在该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这份调解书缺乏事实基础,黄晓琴与张志豪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他人不得而知,法院没有义务查明,也无法查明。黄晓琴对欠张志豪2.8万元借款的承认是一种自认,自认的效力应该是仅仅及于本人和对方,然而黄晓琴将在他案中自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运用于自己的离婚诉讼中,很显然损害了被告王志飞的利益,有滥用诉讼程序之嫌,企图借助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晓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前提下,自认借款事实,并与张志豪达成调解,然后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在与王志飞的离婚诉讼中使用,有侵害王志飞利益之嫌。因此,该调解书不应在黄晓琴与王志飞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纳。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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