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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发布日期:2018-05-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案情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大庆残疾人联合会在对被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公司的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其企业规模安置残疾人就业,如未安置就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此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检查,履行相关程序后下达了催缴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计133686.46元,并处1000元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准予该案强制执行,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和解方案为:一是将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13万余元减至10万元,分两年缴纳完毕,二是对其罚款1000元免于处罚。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

调解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大庆高新区法院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限期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企业现在因餐饮行业受到冲击,经营不善,企业经济效益下滑,无力一次性全部履行缴费义务;二是企业愿意接受整改意见,按照要求安置残疾人在企业内就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要求与申请执行人调解解决此案。

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方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规费,即使是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也无权予以减免,对于其下达的罚款可以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的整改情况作出相应的减免。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述司法观点后,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出了如下调解意见:一是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本着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人性化执法的观点,同意被申请执行人按照10万元一次性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免除其加处的罚款;二是被申请执行人应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并比照法律规定加大整改力度,对免交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安置相应的残疾人到企业就业,也就是说虽然免除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货币类处罚,但折换成相应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比率。对于合议庭给出的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当场履行,本案执结。

评析

本案在执行期间,经当地媒体报道,曾在餐饮等社会服务性行业引起巨大反响。一时间众多企业积极缴纳规费,多数服务性行业还按照自身企业的特点安置了残疾人就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是否能够和“民事执行和解”程序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及催缴各类规费的通知书给予减免,以此来达到双方调解的目的。

法院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罚款和滞纳金是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作出减免的决定的,这并不违法,关键是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应当缴纳的规费是否可以减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部分规费属于国家收入,是任何人无权减免的。但在本案中,合议庭充分考虑到了执行该案应当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尤其是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当地餐饮行业的领军人物,在其进入经营困难期间,是否因法院的执行工作而给予其“一棒子打死”。而且,对于所谓的免除的应缴规费,在实质上并未少缴,只是就个案用一种形式代替了另一种形式,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身就是用来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而被申请执行人利用企业自身优势多安排残疾人就业,也是对残疾人事业的社会责任的履职,是符合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这更类似一种用“行为罚”代替了“金钱罚”的方式。

就国家立法初衷的本身,并未违背法律的宗旨和群众的利益。行政强制法在立法之初征求意见稿,曾在第八条表述过执行和解的概念,但在正式立法后,将这部分表述更改为第四十二条的达成执行协议,分期履行。立法者为何做出上述更改,其本意虽已不重要,但从这个更改中,可以看得出立法者最初对非诉执行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了判断,也表达出了如立法“执行和解”可能出现的滥用和解权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该案只是个案,针对其特殊性,法院研究出另一种执行结案的方式。当然,这种方式并不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如建设类的规费,是无法用其他形式所替代的。要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保障国家利益、群众利益的充分实现,在坚持原则底线的同时,还需国家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方面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加以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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