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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争议时如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0月13日,司机张赵丽驾驶一小型轿车从宜春方向经320国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使,22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到万载县福星七组路段时,碰撞到对方向由杨根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杨根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经车辆检视、检验,肇事小型事故车:1、灯光不齐全。2、方向间隙大。3、左前驾大室门锁坏。4、紧急制动时两前轮与后轮无制动拖印。制动力不够,不符合要求。后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赵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使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使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致。责任:张赵丽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根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杨根平出院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

张赵丽驾驶的小型轿车肇事时系更新车辆,由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4日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9月”。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适用免责条款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张赵丽肇事车辆经检测为紧急制动时两前轮与两后轮无制动拖印,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明确指出肇事车辆赣CX0723小型轿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故可以认定事故车辆检验为不合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张赵丽肇事车辆是新车,该车已按规定检验并合格,至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制作印发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权修改,那么,保险人应当保证条款公平、文义易于理解及明确,否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上述条款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按照什么规定检验、检验的机构、检验时间、检验项目等均不明确。

第二、在前述情形下,该条款中的“检验”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理解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现涉案保险肇事车辆系新车,已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并合格,且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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