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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8-05-07    作者:许仙凤律师
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若干问题予以探析。  一、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自诉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立案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自诉人起诉的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被告人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则应说服自诉人不予立案,另行提起民事诉论。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2、严格审查起诉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即审查自诉人起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内,若不属受诉法院管辖,则应告知自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审查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和事实及后果,相关书证,所诉之事实中是否需要侦查,若需要侦查,可告知自诉人向侦查机关起诉立案。  4、审查自诉人在发案时是否向公安机关已报案后无果,而公安机关又未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自诉人又到人民法院起诉,防止一案两立的现象发生。  5、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反诉,构成反诉的,可合并审理。  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  强调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核查证据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辩解理由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只能有限度地依照职权,调取一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有关证据。这项改革可以提高庭审质量,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达到诉权和审判权制衡的目的。  由于自诉案件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法庭提供证据,它不象公诉案件那样,证据经公安机关的侦察和检查机关的审查,且证据调取及时,反映情况比较客观真实,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相互对立性强、核实难、易受人为因素干扰。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质证、认证难,造成案件久拖难决。目前,我国公民法律观念还比较淡薄,他们对作证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因自诉案件大都涉及到当事人的亲朋、领居、同事之间的内部矛盾,双方各有责任,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中间不乏做伪证,说假话的情节,在法庭质证中双方相互否定,使法庭对证据的认证比较困难,此时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因证据当庭出示过,双方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已经了解,再行核实证据往往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证人作证大都基于一时之义愤,在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作证,而诉至法庭后又因怕得罪人,遭报复等原因而不愿意卷入纠纷,有的甚至拒绝作证,既延长了审限,又给证据的查证带来了难度,使案件的审理陷入久拖难决的困境。  笔者认为,欲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应从如下做出努力。  1、对自诉案件的证据应采取庭前审查与当庭举证相结合的办法,对当事人在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要走出法庭,亲赴案发地,对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真伪做到心中有数,力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样做有以下几个方面好处,一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了案件的事实,能有的放矢地对案件进行调解。二是可以基本保证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都有充分的理由和可靠的依据,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减少了庭审中对证据的核查,缩短了审判期限。四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在庭审前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驳回起诉,防止将无罪的人交付法庭审判,从而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惩戒机制,对证人出庭的费用,误工费、人身保护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切实维护证人合法权利,防止伪证,假证的出现和泛滥。  三、自诉案件的调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除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是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也是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特有程序。  但是,在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有的调解不分清责任的大小,而是糊糊涂涂,各打五十大板结案,或者赔偿被害人一点,息事宁人。其结果不仅不能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而且放纵了犯罪,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为此,欲克服上述弊端,我认为,调解自诉案件要做到以下几点:  1、调解要建立在查清案情,明辩是非的基础上,做到过错与责任相符,任何无原则的盲目和折哀都是无效的。  2、调解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被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法庭都不应准许。  3、调解应以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对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不做无原则的迁就,克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不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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