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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申请再审获胜诉,改判多得一套安置房

发布日期:2018-05-08    作者:黄方明律师
疑案申请再审获胜诉,改判多得一套安置房
【案情简介】
上海市天宝路*****号房屋系私房,于201011月列入虹镇老街地区2号地块的征收范围。原私房产权人为李甲,李甲与李乙系夫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辛6人。户籍在册人员10人,分别为赵某某、李戊、刘甲、刘乙、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及李辛。赵某某系李丙之子,李戊、刘甲系被告刘乙、刘丙的父母,刘乙、孙某某系刘丁的父母,刘丙、许甲系许乙、许丙的父母。
2013910日,该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上述6子女,签字代表为李戊。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3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2.2平方米,共获得七套安置房,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以下简称21*04室)、鹤沙路********室(以下简称22*02室)、鹤沙路********室(以下简称21*02室)、鹤沙路********室(以下简称21**04室)、鹤沙路*******室(以下简称8*04室)、鹤沙路*******室(以下简称4*04室)、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总价为3730171.10元,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支付购房差价款416242.35元。
2013101日,上述6子女内部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中协商约定:“兹有天宝路*****号房屋共有人李己、李丁、李庚、李戊、李辛、李丙,现共同协商一致,对该房屋的补偿款,每人应得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其余款项由实际户口.实际居住人协商后向动迁组根据有关规定购房,等购房确定后,由购房人按实支付。本承诺书签订后李己、李丁、李庚每人应得壹拾捌万元正,李戊、李辛、李丙协商购房。
后李丙、赵某某母子俩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动迁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21*04室、22*02室、4**02室三套配套商品房归其所有,原审判决仅支持21*04室房屋归李丙所有。李丙、赵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被法院裁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原审判决生效后,李丙、赵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申请程序,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原告李丙、赵某某在已聘有资深拆迁律师的基础上(原告前后聘请了四位律师),为争取重审案件补偿利益最大化的判决效果,经朋友介绍,追加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原审判决的主要焦点问题与当事人及再审委托律师进行了多次面对面的探讨、交流,一致认可黄方明律师提出的律师分工及诉讼策略方案。
最终重审判决基本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21*04室、22*02室两套房屋归李丙、赵某某两人共同所有,李丙、赵某某仅以另行支付18万元的较小代价较原审判决多分得一套安置房,两人对此表示满意。
当事人双方均未对重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李丙作为户外产权人的非实际居住人,能否获得安置房安置?
2赵某某作为户内非产权人的非实际居住人,是否属于安置对象?能否获得安置房安置?承诺书提及的具有购房资格的“实际户口.实际居住人”如何理解?实际户口与实际居住人之间的这个“点”到底是“且”还是“或”的关系?
【原审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编者注:21*04室)归原告李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归被告李辛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房屋归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共同共有;
四、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李己、李庚、李丁每人各18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重审原审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编者注:21*04室)售房所得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编者注:22*02室)归原告李丙、赵某某共同所有;
二、原告李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李庚180000;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售房所得款归被告李辛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售房所得款,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售房所得款,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房屋归被告李戊、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共同所有;
五、被告李戊、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李己、李丁各180000;
六、驳回原告李丙、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0115民再*号】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
原告李丙,女,196**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室。
原告赵某某,男,198***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戊,女,194**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乙(系被告李戊之子),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己,男,193**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室。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室。
被告李庚,男,194**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室。
被告李辛,男,195**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被告李丁,女,194**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室。
被告刘甲,男,194**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乙,男,197**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7**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丁,女,199**27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法定代理人刘乙(系被告刘丁之父),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丙,女,197**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甲,男,197**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乙,女,199**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丙,女,199**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吕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丙、赵某某与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昀独任审判,于2015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及与原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李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秦涛,被告李己、李庚、李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戊申请追加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6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丙及与原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友,被告李戊、刘乙(同时作为被告李戊的委托代理人)及与被告刘甲、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己、李庚、李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申请追加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口动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10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丙及与原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友,被告李戊、刘乙(同时作为被告李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丙及与被告刘甲、刘丁、许甲、许乙、许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李己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庚、李丁,第三人虹口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李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赵某某诉称,本市天宝路*****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迁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李甲,李甲与李乙生育了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丙及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原告赵某某系原告李丙之子。涉迁房屋于20139月被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虹新城公司)私自拆除,与被告李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涉迁房屋为私房,被拆迁人为李甲与李乙的上述六名子女;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3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2305591.20元,并提供了七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航头基地(2)号**幢东单元***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4室房屋)、航头基地(2)号**幢东单元***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4室房屋)、航头基地(2)号**幢东单元***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1-*02室房屋)、航头基地(1)号**幢西单元***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4室房屋)、航头基地(1)号**幢西单元***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4室房屋)、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02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2-*02室房屋)。拆迁时另有各种奖励费用,依协议互相抵扣后,被拆迁人还应支付瑞虹新城公司差价款共计416242.35元。两原告认为,涉迁房屋是父母遗留的私房,原告在拆迁时也被列明为被拆迁人,原告为共有人之一,理应享有权益。为此,两原告请求确认涉迁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七套房屋属于六位子女共有,并由两原告获得其中的*04室房屋、22-*02室房屋。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04室房屋、22-*02室房屋、**02室房屋归原告李丙所有,认可21-*02室房屋归被告李辛所有,确认其余三套房屋归被告李戊所有。
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辩称,被告李戊、刘甲系被告刘乙与刘丙的父母,被告刘乙与孙某某系被告刘丁的父母,被告刘丙与许甲系被告许乙、许丙的父母。涉迁房屋遗产尚未明确,原告赵某某未在涉迁房屋内居住,且在他处享受过安置利益,不属于安置对象。涉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在李甲二老去世前,其他子女相继因婚嫁、房屋分配等因素搬离,只有被告李戊一家居住在内。200110月,被告李戊因居住困难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对涉迁房屋进行翻建,故被告李戊及其子女系涉迁房屋中增加的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人。动迁时,动迁人对翻建后的房屋确认为82.2平方米,系原遗产面积和新建筑面积的结合,李甲的子女只能对原35平方米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无权对新增的属于他人的47.2平方进行分割。涉迁房屋户内产权人为被告李戊、李辛,户外产权人为原告李丙及被告李己、李庚、李丁。同住人为被告刘乙一家三口、被告刘丙一家四口,原告赵某某为空挂户籍人员。户外产权人只享有货币补偿,对专属于居住人的各项权利不应享有,配房安置人员为户内产权人及实际户内居住人。承诺书是共有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由被告李戊向选择货币安置的共有人支付18万元安置款,而承诺书中唯一一个户外产权人即原告李丙要求购房,系家庭内部协商后户内产权人、户内实际居住人将购买动迁房权利的内部让渡,即使该协议没有明确原告李丙能购买多大面积房屋、怎么购买,但当时明确的内容是其可以购买一套一室房屋,但应对18万元以外的房款进行补差。
被告李己辩称,其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拆迁权益中的六分之一归其所有,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给付。
被告李庚辩称,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其表示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如享有房屋份额,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其在第三次庭审中表示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取得18万元。
被告李辛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被告李丁辩称,其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拆迁权益中的六分之一归其所有,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给付。
第三人虹口动拆迁公司述称,涉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均是参照私房面积“数砖头”计算,没有根据人口计算,除了有8万元是针对被告刘丙卖小商品而发放的无证经营补贴;涉迁房屋土地证记载面积是19平方米,2001年有翻建许可证,由实际居住在内的被告李戊户翻建,拆迁时测绘面积为82.20平方米;该拆迁户仍有416242.35元购房差价未支付;承诺书是由其工作人员帮助拟定的。
审理中,被告李戊提出200110月由被告刘乙、刘丙对涉迁房屋进行翻建,老房是一层加阁楼,一层为两间正室及一间违章建筑,正室上是尖顶的阁楼,翻建后是三层楼,一层对包括违章建筑在内进行扩建,二层在一层搭出去的基础上又搭出去一点,第三层是尖顶,但高度可以住人。对此原告李丙表示父母在世时多次对涉迁房屋进行翻建翻修,涉迁房屋的结构在父母去世之前已经固定了,后被告李戊户仅仅是维护,即使存在翻建,应以未向被告李戊收取的租金抵消;被告李己表示被告李戊告知过其涉迁房屋漏了要维修,父母去世后被告李戊将灶间升上去成了二层;被告李庚、李丁表示房屋本身没有动,是被告李戊一家出资将违章的灶间升为二层。针对李甲的六位子女签订过的承诺书,原告李丙及被告李己、李庚、李丁均表示在签订承诺书时不知道拆迁部门已与被告李戊签订了拆迁协议。
经审理查明,涉迁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者李甲,面积为19平方米。李甲于1992*29日报死亡,其妻李乙于1998*7日报死亡,原告李丙及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六人系其两人子女。原告赵某某系原告李丙之子,被告李戊、刘甲系被告刘乙、刘丙的父母,被告刘乙、孙某某系被告刘丁的父母,被告刘丙、许甲系被告许乙、许丙的父母。
200110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新港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出具一份私房翻建许可证明,主要内容载明经审核,涉迁房屋居住户,于20011011日可进行翻修施工。
2010722日拆迁人瑞虹新城公司取得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十人,分别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及被告李辛。2013910日,被告李戊、李辛作为乙方与瑞虹新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编号1059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被拆迁人为原告李丙及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涉迁房屋土地使用面积3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05591.20元,包括评估价格1555224元(18920元/平方米*100%*82.20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466567.20元(18920元/平方米*30%*82.20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305591.20元,由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7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54.12平方米,总价为3730171.10元,差价为1424579.90元,由乙方支付;七套房屋分别为*04室房屋、**04室房屋、21-*02室房屋、*04室房屋、*04室房屋、**02室房屋及22-*02室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33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并未享受照顾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户、相关批准文件记载占地面积大于建筑物占地面积部分补贴18920元/平方米*39平方米-28.88平方米)=191470.10元、搬场费补贴12元/平方米*82.80平方米=986.4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如下奖励费用: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2.2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822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上述各项费用相抵后,乙方还应支付甲方差价款共计886623.10元,协议另约定生效计息奖、小组鼓励奖、过渡费等。
编号为1059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清单(代补充协议)中除载明上述内容外,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12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整体搬迁奖4万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246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440元、无证经营补贴8万元,合计147100元。之后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航头1号地块房屋优惠补贴293733元,以*04室房屋(59.06平方米)、*04室房屋(68.65平方米)计算的面积127.71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计算所得。在编号为1059的拆迁居住房屋领款签收单中主要载明涉迁房屋的各项金额为3284381元,抵扣协议书上约定的购房款3730171.10元,差价为445790.10元,原安置房源总面积为454.12平方米,现调整为450.30平方米,实际应退还该户房屋差价29547.75元、应收航头1号地块房屋的优惠补贴费879元,故乙方有416242.35元差价支付至甲方。原告李丙于2015111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416242.35元差价款。
上述拆迁协议载明的*04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04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21-*02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建筑面积为57.07平方米,于20142月核准登记在权利人被告李辛名下);*04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04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6**02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建筑面积57.01平方米);22-*02室房屋,产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上述七套房屋面积共为450.30平方米。现乙方已依约搬迁,其中五套房屋即*04室房屋、**04室房屋、21-*02室房屋、22-*02室房屋、**02室房屋已办理入户手续,*04室房屋及*04室房屋尚未办理入户手续。除权利人核准在被告李辛名下的22-*02室房屋外,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上海虹房宝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余五套房屋权利人均登记在通用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李丙、赵某某及被告李丁三人作为原告方,以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为诉讼请求,起诉瑞虹新城公司、李戊,该案中依法追加了李己、李庚、李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5月作出(2014)虹民(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该案中除查明上述拆迁协议的相关内容外,还查明动迁公司经办人员根据涉迁房屋户要求拟订了《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共有人共同协商一致,对该房屋的补偿款,每人应得18万元,其余款项由有实际户口实际居住人协商后向动迁组根据有关规定购房,等选购房确定后,由购房人按实支付。本承诺书签订后李己、李丁、李庚每人应得18万元,李戊、李辛、李丙协商购房。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辛六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101日。瑞虹新城公司、李戊认为承诺时间应为91日,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李丙、李丁、李己、李庚、李辛确认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并不知晓已签订拆迁协议,现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一审判决后李丙、赵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月作出(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清算单(代补充协议)、拆迁居住房屋领款签收单、虹镇老街2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无证经营户补贴审批表、私房翻建许可证明、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户籍摘录、承诺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除被告李辛未到庭)一致确认七套房屋中六套位于本区鹤沙路的房屋现市场价均为1.2万元/平方米,另一套宝山区梅林路的房屋现市场价为2.2万元/平方米,并一致确认21-*02室房屋归被告李辛,如有差价,不用补差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涉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户名为李甲,其和妻子现均已过世,其两人在涉迁房屋中的拆迁权益属于其两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丙、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甲的六位继承人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诺书由李甲的六位继承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是由动迁工作部门拟定,现除被告李戊一家之外的其余五位继承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书无效,故该承诺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李己、李庚、李丁的所得款为每人18万元,应由被告李戊户共同给付。被告李辛现为21-*02室房屋产权人,且其余原、被告对该房屋归其所有无异议,也不要求其支付差价,故被告李辛在系争房屋的拆迁权益为21-*02室房屋。原告李丙按承诺书的约定其所得款亦为18万元,因其在审理中向第三人交纳了购房差价款416242.35元,两项合计为596242.35元,按在总购房款3700623.35元计算的比例可计算出在总面积450.30平方米中其可得平方,本院同时根据七套房屋所在地址、面积、市场价等具体因素,酌定*04室房屋(面积75.72平方米)归原告李丙所有,其余五套房屋(不含21-*02室房屋)归被告李戊户所有,至于被告李戊、刘甲、被告刘乙一家三口、被告刘丙一家四口之间相应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其未要求本院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另被告李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数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编者注:21*04室)归原告李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归被告李辛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房屋归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共同共有;
四、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李己、李庚、李丁每人各18万元;
五、驳回原告李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7.71元(原告李丙已预交),由原告李丙负担7681.71元,被告李己负担2612元、被告李庚负担2612元、被告李辛负担2612元、被告李丁负担2612元、被告李戊、刘甲、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共同负担29548元,被告方各自应负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冯 昀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15民再*
原告:李丙,女,196**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室。
原告:赵某某,男,198***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己,男,193**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室。
被告:李丁,女,194**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室。
被告:李庚,男,194**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靖宇南路*****室。
被告:李戊,女,194**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
被告:许甲,男,197**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被告:刘乙,男,197**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被告:刘丙,女,197**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被告:孙某某,女,197**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号。
被告:许丙,女,199**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被告:许乙,女,199**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被告:刘丁,女,199**27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
上列八名被告(李戊至刘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辛,男,195**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号,现住不详。
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吕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丙、赵某某与被告李己、李丁、李庚、刘甲、李戊、许甲、刘乙、刘丙、孙某某、许丙、许乙、刘丁、李辛及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4)浦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李丙、赵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22日以(2016)01民终****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丙、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之后,李丙、赵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01民再****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浦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2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1012日、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李维世,被告李己、李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刘乙、刘丙、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庚、李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七套安置房中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04室房屋及22*02室房屋归原告李丙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04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其余安置房由被告分割。事实和理由:被拆迁房屋是原告李丙父母遗留的私房,两原告在拆迁时也被列明为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所得的七套房屋属于六名子女共有,两原告均为安置房共有人之一,理应享有权益。被告李己、李丁共同辩称,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李己、李丁各享有拆迁权益中的六分之一份额,可分得房屋折价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戊、许甲、刘乙、刘丙、孙某某、许丙、许乙、刘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且在他处享受过安置利益,不属于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在李甲二老去世前,其他子女相继因婚嫁、房屋分配等因素搬离,只有被告李戊一家居住在内。200110月,被告李戊因居住困难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故被告李戊及其子女系被拆迁房屋中增加的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人。动迁时,动迁人对翻建后的房屋确认为82.2平方米,系原遗产面积和新建筑面积的结合,李甲的子女只能对原35平方米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无权对新增的属于他人的47.2平方进行分割。被拆迁房屋户内产权人为被告李戊、李辛,户外产权人为原告李丙及被告李己、李庚、李丁。同住人为被告刘乙一家三口、被告刘丙一家四口,原告赵某某为空挂户籍人员。户外产权人只享有货币补偿,对专属于居住人的各项权利不应享有,配房安置人员为户内产权人及实际户内居住人。承诺书是共有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由被告李戊向选择货币安置的共有人支付180000元安置款,而承诺书中唯一户外产权人即原告李丙要求购房,当时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李丙能购买多大面积房屋、怎么购买。通过家庭协议,确认原告李丙享有遗产份额为180000元,原审判决给她的一套房屋总价约为人民币600000元,其用180000元遗产份额及补差款已获得该房。两原告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应视为对该原审判决的确认,现再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庚、李辛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是参照私房面积“数砖头”计算,没有根据人口计算,但拆迁补偿费中有一笔80000元是针对被告刘丙卖小商品而发放的无证经营补贴;被拆迁房屋土地证记载的面积是19平方米,2001年有翻修许可证,由实际居住在内的被告李戊户翻修,拆迁时测绘面积为82.20平方米;承诺书是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帮助拟定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坚持原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基本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某某系原告李丙之子,原告李丙父母李甲、李乙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李己,次子李庚,三子李辛,长女李丁,次女李戊和三女原告李丙。被告李戊是被告刘乙、刘丙的母亲,被告刘乙、刘丙的父亲刘甲已于2018*29日去世;被告刘乙、孙某某系夫妻,是被告刘丁的父母;被告刘丙、许甲是夫妻关系,系被告许乙、许丙的父母。本市虹口区天宝路*****号被拆迁房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者李甲,登记面积为19平方米,主屋有阁楼,另有无证灶间一间。李甲于1992*29日报死亡,其妻李乙于1998*7日报死亡。
200110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新港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出具一份私房翻修许可证明,主要内容载明经审核,被拆迁房屋居住户,于20011011日可进行翻修施工。之后,居住在内的被告李戊一户出资将李甲名下的主屋及灶间进行了翻修,并增加了房屋楼层和面积。
2010722日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十人,分别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戊、刘乙、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李辛及被告李戊的丈夫刘甲,被告孙某某为该房的居住人。第三人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是瑞虹公司拆迁事项的代理人。2013910日,拆迁人瑞虹公司作为甲方与实际居住人乙方被告李戊、李辛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1059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原告李丙及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面积3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05591.20;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305591.20元,由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七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54.12平方米,总价为3730171.10元,差价为1424579.9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33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并未享受照顾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万元/户、相关批准文件记载占地面积大于建筑物占地面积部分补贴18920/平方米*(39平方米-28.88平方米)=191470.10元、搬场费补贴12/平方米*82.80平方米=986.40;甲方应支付乙方如下奖励费用: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2.20平方米*1000/平方米=82200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上述各项费用相抵后,乙方还应支付甲方差价款共计886623.10元,协议另约定生效计息奖、小组鼓励奖、过渡费等。
编号为1059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清单(代补充协议)中除载明上述内容外,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12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整体搬迁奖4000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246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440元、无证经营补贴80000元,合计147100元。之后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航头l号地块房屋优惠补贴293733元。在编号为1059的拆迁居住房屋领款签收单中主要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各项金额为3284681元,抵扣协议书上约定的购房款3730171.10元,差价为445790.10元,原安置房源总面积为454.12平方米,现调整为450.30平方米,实际应退还该户房屋差价29547.75元、应收航头l号地块房屋的优惠补贴费879元,故乙方有416242.35元差价需支付至甲方。原告李丙于20151117日向第二人支付了上述416242.35元差价款。
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七套安置房交房后实际情况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以下简称21*04室房屋),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安置购买价563356.80;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以下简称21**04室房屋),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安置购买价567142.80;3、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以下简称2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07平方米,安置购买价408621.20;4、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以下简称8*04室房屋),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安置购买价557231.10;5、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01平方米,安置购买价527342.50;6、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以下简称2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安置购买价408621.20;7、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904(以下简称4*04室房屋),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安置购买价668307.75元。
上述七套安置房目前已有四套被原、被告分别出售他人,其中,21*04室房屋被原告李丙出售,8*04室房屋、4*04室房屋被被告李戊本人或授权他人出售,21*02室房屋被被告李辛出售,其余三套房屋21**04室、4**02室、22*02室由被告李戊及其子女等居住使用。
另查明,原告李丙、赵某某及被告李丁三人作为原告方,以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为诉讼请求,起诉瑞虹新城公司、李戊,该案中依法追加了李己、李庚、李辛作为第二人参加诉讼,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5月作出(2014)虹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中除查明上述拆迁协议的相关内容外,还查明动迁公司经办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户要求拟订了《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共有人共同协商一致,对该房屋的补偿款,每人应得180000元,其余款项由有实际户口实际居住人协商后向动迁组根据有关规定购房,等选购房确定后,由购房人按实支付。本承诺书签订后李己、李丁、李庚每人应得180000元,李戊、李辛、李丙协商购房。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辛六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101日。瑞虹新城公司、李戊认为承诺时间应为91日,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李丙、李丁、李己、李庚、李辛确认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并不知晓已签订拆迁协议,不认可《承诺书》的效力。一审判决后李丙、赵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月作出(2014)沪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重审中,原、被告(除被告李庚、李辛未到庭)一致确认,七套安置房中六套位于本区鹤沙路的房屋现市场价均为33000/平方米,另一套宝山区梅林路的房屋现市场价为47000/平方米,井一致确认21*02室房屋归被告李辛,如有差价,不用补差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清算单(代补充协议)、拆迁居住房屋领款签收单、虹镇老街2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无证经营户补贴审批表、私房翻建许可证明、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户籍摘录、承诺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出售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拆迁房屋的固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户名为李甲,现李甲夫妇均已过世,生前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丙、被告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丁继承。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需要阐明: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二是李甲夫妇的六名继承人签订的承诺书的含义及效力问题,三是本案所涉各类拆迁补偿款及利益的归属问题。四是七套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合情合理。
一、关于被拆迁房的权属问题。本市虹口区天宝路*****号被拆迁房的固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使用者李甲,该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的产权应属于被继承人李甲。被继承人李甲夫妻死亡后,被告李戊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并未经其他继承的共有人协商同意,自行对遗产房屋进行了翻修扩建,扩大了房屋建筑面积。因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甲名下,房屋产权性质并不据此改变,仍然属于李甲夫妇的六名法定继承人共有,但在分割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时,出资翻修人被告李戊可以适当多分。
二、本案所涉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承诺书是由动迁部门拟稿,李甲的六名继承人即房屋共有人经协商后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落款的时间争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李己、李庚、李丁的所得款为每人180000元,其余共有人原告李丙,被告李戊、李辛协商购房。购房人在取得各项拆迁利益后,应当支付非购房人各180000元。
三、本案所涉各类拆迁补偿款及利益的归属问题。六名被拆迁房共有人已约定其中被告李庚、李丁、李庚三人分得拆迁利益180000元,其余三人原告李丙、被告李戊、李辛购买安置房,故各类拆迁补偿款项目大多归其余三名房屋共有人所有,但其中有少量补偿款项目,如搬场费补贴、签约奖、整体搬迁奖、家用设备移装补贴、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自行过渡补贴等,户籍人及居住人也享有份额,其中刘甲的份额归其法定继承人李戊、刘乙、刘丙所有;无证经营补贴80000元,归被告刘丙所有。原告李丙作为被拆迁人,其拆迁补偿款不局限于180000元,其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也不受限于其享有的各类拆迁补偿款金额。被告李戊所述原告李丙仅享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款180000元,加上其支付的差价款只能分得一套安置房,原告赵某某不享有拆迁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四、七套拆迁安置房应如何分配。协议约定的三名购房人中之一的被告李辛已分得21*02室房屋,其余原、被告对该房屋归其所有无异议,也不计差价,故被告李辛在系争房屋的拆迁权益为21*02室房屋,其余六套安置房由余下的两名购房人原告李丙、被告李戊购买较为合理,其中家庭人员少,未出资翻修遗产房屋的两原告购买两套安置房;家庭人员多,出资翻修了遗产房屋的被告李戊一户八人(原九人)购买其余四套安置房较为公平。享有拆迁补偿款不等于当然享有安置房产权,鉴于原告李丙,被告李戊均同意其子女等户籍人或居住人共同享有其应有的安置房产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大小,安置房的数量及面积,购房人家庭成员人数等情况酌定21*04室房屋、22*02室房屋归原告李丙、赵某某两所有,其余四套房屋归被告李戊一户八人所有,得房人李丙、赵某某支付非买房人李庚房屋补偿款180000元,李戊一户八人支付另两名非买房人李己、李丁各180000元。原告李丙、赵某某所得21*04室,安置购买价为563356.80;22*02室,安置购买价为408621.20元,两套房合计价为971978元。原告李丙结清了拆迁协议的差价款416242.35元,两原告尚需支付非购房人李庚180000元,剩余的差价375735.65元,本院酌定可与两原告应得的各类拆迁补偿款相抵扣。本案三方购房人享有的房屋面积及价值与其应得的各类拆迁补偿款及其付款价值基本相仿,合情合理。原、被告已出售的房屋售房所得款归各方所有人各自所有。两原告要求分得三套安置房,其中原告李丙分得两套,原告赵某某单独分得一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庚、李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编者注:21*04室)售房所得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编者注:22*02室)归原告李丙、赵某某共同所有;
二、原告李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李庚180000;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售房所得款归被告李辛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售房所得款,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室房屋售房所得款,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室房屋归被告李戊、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共同所有;
五、被告李戊、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李己、李丁各180000;
六、驳回原告李丙、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7677.71元,由原告李丙、赵某某共同负担15892.71元,被告李戊、刘乙、孙某某、刘丁、刘丙、许甲、许乙、许丙共同负担3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志明
审 判 员  王爱珍
审 判 员  宋利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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