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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8-04-08    作者:刘大卫律师
再审申请书
(房屋买卖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744弄2号101室。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建圩路21弄2号206室。
原审被告:顾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辉河路43弄1号901室。
再审申请人顾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2935号的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第八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2935号的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2,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第八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第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顾三应参与诉讼的事实,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刘某某已于2002年死亡,除本案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审被告顾某外,刘某某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顾三(提交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19日开出的户籍证明佐证,新证据),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二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同时根据第200条第1项第8项之规定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并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以主观臆断、主观推断作出,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以证人证言为依据,即该判决是建立在主观证据上作出的。本案中,唯一的一份客观证据系所谓的购房协议,但该证据已经被否定系再审申请人所书写,而且也非再审申请人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以推断式的方式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支撑、以法律为依据的审判方针判案。
本案中几个证人均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厉害关系证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系亲戚、同学朋友关系,由此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多呢?证明力又有多大呢?关键证人刘爱玲系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表妹,且另外一个关键证人何梅谷又是刘爱玲的姐夫以此二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又怎能成立呢???同时该二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依据法律的规定,该证据应不予采纳。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双方是否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而下级人民法院主要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来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另外两个证人张正强、杨吉林与再审被申请人系同学和邻居关系,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也缺乏客观性且该二人的证言是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有支付房款的经济能力的主要依据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该二人不仅与再审被申请人有特殊的同学朋友邻居关系,且两人的证词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这样的证据是应该予以排除,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第三,本案中下级人民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所谓的购房款人民币12万的事实,但至今再审被申请人从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只是通过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而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作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其中购买房屋的一方再审被申请人应该支付房款是最基本的义务,但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最主要的是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收到所谓的购房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给再审申请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下级人民法院以推断式的方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以此作出判决
第四,下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向再审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为由推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是房屋买卖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这样的认定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反过来说,既然再审被申请在1999年1月22日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为什么居住至今(诉讼前)不要求再审申请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呢???难道这也符合常理吗?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在诉状中陈述说因为儿子要结婚,所以将房子让给孩子作为婚房使用,在此基础上才想到要办理房产证这样的解释苍白无力,这样的解释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逻辑那么为什么法院就能认可再审被申请人的解释?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希望法院予以重视和监督。
0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由此,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2935号的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顾某某 
2018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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