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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直接选举制度的发展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新中国成立后,选举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发展民主政治的基本任务与重要形式。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1953年选举法,于1953年3月到1954年8月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主的普选。全国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共214798个,共有人口571 434511人,登记选民323 809684人,占选举地区18岁以上的人口总数的97%多,实际参加投票约有278093100人,参选率为86%。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国家政治生活的变化,曾对选举法进行了三次修改(1982、1986、1995)。通过五十年的选举实践,我国的选举制度尽管还存在一些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五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直接选举制度获得了长足进步,成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的切实落实

  当今世界各国代议机关的选举,都声称实行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民主原则,然而,各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这些原则,就取决于该国的政治制度、经济文化水平和历史传统。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制度的发展,不仅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而且在各种制度设置方面也保证了人民更好地行使选举权,人民当家作主得到充分的体现。

  建国初期,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原因,1953年选举法确定了有限的普遍选举原则。1953年选举法第4条确定了普遍选举原则,但第5条同时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规定是与当时的政治形势相适应的。随着社会发展,1979年选举法取消了过去阶级斗争对地主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选举权的限制,规定无选举权的人只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1982年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目前,我国选举权主体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的97%以上,依法被限制选举权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在关押中的已决犯,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和未决犯的选举权。按照过去的规定,由于他们在监禁或者羁押中,故均应该停止他们选举权的行使,不把他们列入选民名单。但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这个问题作出了改变。根据新的规定,(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中国公民,都准予行使选举权。

  同时为了保障上述人员的选举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充分行使,确定了流动票箱制度和代为投票制度。按照规定,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保护上述人员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方面体现了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使依法享有选举权的人能够实际行使选举权;另一方面,扩大了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罪犯,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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