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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判例(一)

发布日期:2018-05-16    作者:孙延俊律师
审理经过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因敲诈勒索罪,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黄xx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刘xx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葫刑终字第00019号判决。黄xx、刘xx均不服,到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葫审刑监字第00035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葫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连审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黄xx、刘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飞、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黄xx、刘xx于2011年9月初,因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学试剂厂改制动迁经济问题多次到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上访告状。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学试剂厂留守厂长刘国义找被告人黄xx、刘xx商量给每人3000.00元,别再上告。被告人黄xx、刘xx没有答应。刘国义找杜绍华给被告人黄xx传话不让再告刘国义和民政局,被告人黄xx要100000.00元,刘国义答应给3-5万元,经杜绍华传话从中撮合,刘国义与被告人黄xx达成60000.00元交易。刘国义于2011年9月6日、7日,分2次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邮政储蓄银行、连山区站前街轻工市场附近的中国银行,私自从单位未报账的剩余款中取出人民币60000.00元,交给被告人黄xx。后刘国义以黄xx、高文龙困难垫付医疗费名义入账。案后,被告人黄xx分给被告人刘xx人民币14000.00元,答谢杜绍华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和杜绍华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国义证实,2011年8月份,化学试剂厂改制后退休的黄xx和刘xx经常到民政局闹访向民政局要20万元。后来,梁局长让他把黄xx等人带回厂子做思想工作。2011年9月份,他和她们多次沟通之后,他以单位垫付医药费的名义从化学试剂厂建厂时集资上来的钱,账面还剩77000.00元中拿出60000.00元给黄xx,当时她打了收条,并承诺不再到民政局闹了,并说如果可以的话民政局最好再多报点医药费。后来听说黄xx分给刘xx14000.00元。过了2个月左右黄xx又开始到民政局上访,而且听说还到北京上访了,还向民政局要50万元。2、证人杜绍华证实,2011年9月份,黄xx和刘xx在告刘国义和民政局的过程中,刘国义不让黄xx和刘xx她们告,刘国义和黄xx都找过他给他们传话。当时黄xx和他说厂子的地和厂房卖的便宜,刘国义个人有贪占等行为。刘国义找他给黄xx传话不让黄xx再告刘国义和民政局。黄xx让他给刘国义传话开始要10万元,但刘国义没答应,后来他再传话撮合,最后刘国义和黄xx二人达成6万元钱交易。刘国义给了黄xx60000.00元钱,黄xx拿到钱后给他2000.00元,给刘xx14000.00元,剩下的黄xx自己留下了。黄xx认为当时刘国义还答应给黄xx报销一些医药费,但是一直没给,所以黄xx组织人上访上告。3、证人王辉证实,葫芦岛市化学试剂厂2010年年底改制,厂子卖价太低,黄xx组织10多人到连山区民政局、区、市等部门上访5、6次。4、记帐凭证、收条证明,被告人黄xx于2011年9月6日、7日分别收到刘国义现金30000.00元,入单位账。5、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刘国义于2011年支付给黄xx60000.00元未经民政局批准。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xx退赃14000.00元,杜绍华退赃2000.00元。7、被告人黄xx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1年8月份,厂子由于动迁卖了,每名职工得的比较少,就到连山区民政局和信访局去上访,后来刘国义找到他说,你不要再上访了,给你点钱得了,后来经过杜绍华传话撮合刘国义给她6万元钱,其中让她给刘xx1.4万元,给杜绍华2000.00元,她得了4.4万元钱,后来她又找到刘国义想让他给我报点药费,他不给报,所以她去北京上访。8、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1年9月份,因为试剂厂改制的事,黄xx组织她们去上访,连山区民政局局长找试剂厂厂长刘国义和她们谈,没谈好,第二天同样也没谈好,第三天上午她接到黄xx电话告诉在老连山区政府西侧公园见面谈。见面后刘国义说给每人3000.00元,让她俩别上访了。她没同意就走了。第四天,黄xx在电话里告诉刘国义给咱俩每人14000.00元。她去黄xx家给她14000.00元说是封口费。刘国义打电话告诉,第二天又给黄xx30000.00元钱,她心里不平衡又和她们去上访了。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xx、刘xx目无国法,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能退还全部赃款,并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刘xx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xx提出没有敲诈勒索,所得钱是刘国义给垫付的医药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不构成犯罪,请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xx提出找厂长要医药费困难补助,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证人刘国义、杜绍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xx、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黄xx、刘xx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迫使刘国义私自给付公共财物,故对被告人黄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黄xx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以(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查明,
被告人黄xx、刘xx于2011年9月初,因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学试剂厂改制动迁经济问题多次到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上访告状。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学试剂厂留守厂长刘国义找被告人黄xx、刘xx商量给每人3000.00元,别再上告。被告人黄xx、刘xx没有答应。刘国义找杜绍华给被告人黄xx传话不让再告刘国义和民政局,被告人黄xx要100000.00元,刘国义答应给3-5万元,经杜绍华传话从中撮合,刘国义与被告人黄xx达成60000.00元交易。刘国义于2011年9月6日、7日,分2次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邮政储蓄银行、连山区站前街轻工市场附近的中国银行,私自从单位未报账的剩余款中取出人民币60000.00元,交给被告人黄xx。后刘国义以黄xx、高文龙困难垫付医疗费名义入账。案后,被告人黄xx分给被告人刘xx人民币14000.00元,答谢杜绍华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和杜绍华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国义证实,2011年8月份,化学试剂厂改制后退休的黄xx和刘xx经常到民政局闹访向民政局要20万元。后来,梁局长让他把黄xx等人带回厂子做思想工作。2011年9月份,他和她们多次沟通之后,他以单位垫付医药费的名义从化学试剂厂建厂时集资上来的钱,账面还剩77000.00元中拿出6万元给黄xx6万元,当时她打了收条,并承诺不再到民政局闹了,并说如果可以的话民政局最好再多报点医药费。后来听说黄xx分给刘xx14000.00元。过了2个月左右黄xx又开始到民政局上访,而且听说还到北京上访了,还向民政局要50万元。2、证人杜绍华证实,2011年9月份,黄xx和刘xx在告刘国义和民政局的过程中,刘国义不让黄xx和刘xx她们告,刘国义和黄xx都找过他给他们传话。当时黄xx和他说厂子的地和厂房卖的便宜,刘国义个人有贪占等行为。刘国义找他给黄xx传话不让黄xx再告刘国义和民政局。黄xx让他给刘国义传话开始要10万元,但刘国义没答应,后来他再传话撮合,最后刘国义和黄xx二人达成6万元钱交易。刘国义给了黄xx60000.00元钱,黄xx拿到钱后给他2000.00元,给刘xx14000.00元,剩下的黄xx自己留下了。黄xx认为当时刘国义还答应给黄xx报销一些医药费,但是一直没给,所以黄xx组织人上访上告。3、证人王辉证实,葫芦岛市化学试剂厂2010年年底改制,厂子卖价太低,黄xx组织10多人到连山区民政局、区、市等部门上访5、6次。4、记帐凭证、收条证明,被告人黄xx于2011年9月6日、7日分别收到刘国义现金30000.00元,入单位账。5、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刘国义于2011年支付给黄xx60000.00元未经民政局批准。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xx退赃14000.00元,杜绍华退赃2000.00元。7、被告人黄xx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1年8月份,厂子由于动迁卖了,每名职工得的比较少,就到连山区民政局和信访局去上访,后来刘国义找到他说,你不要再上访了,给你点钱得了,后来经过杜绍华传话撮合刘国义给她6万元钱,其中让她给刘xx1.4万元,给杜绍华2000.00元,她得了4.4万元钱,后来她又找到刘国义想让他给我报点药费,他不给报,所以她去北京上访。8、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1年9月份,因为试剂厂改制的事,黄xx组织她们去上访,连山区民政局局长找试剂厂厂长刘国义和她们谈,没谈好,第二天同样也没谈好,第三天上午她接到黄xx电话告诉在老连山区政府西侧公园见面谈。见面后刘国义说给她俩每人人民币3000.00元,让她俩别上访了。她没同意就走了。第四天,黄xx在电话里告诉刘国义给咱俩每人14000.00元。她去黄xx家给她14000.00元说是封口费。刘国义打电话告诉,第二天又给黄xx30000.00元钱,她心里不平衡又和她们去上访了。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xx、刘xx目无国法,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刘xx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能退还全部赃款,并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xx、刘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不构成犯罪,请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国义、杜绍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xx、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黄xx、刘xx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迫使刘国义私自给付公共财物,故对被告人黄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xx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2014)葫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人黄xx均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2014)葫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黄xx、刘xx目无国法,以上访上告相要挟,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关于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人黄xx提出获得6万元与上访无关,而是医药费报销款,其行为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经查,虽庭审中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人黄xx均称刘国义给付6万元与上访无关,而是医药费报销款,但卷中黄xx、刘xx多次供述,刘国义为平息她们上访,为此而给付的6万元钱,该供述又与刘国义、杜绍华的证言以及连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黄xx、上诉人刘xx以上访相要挟,索取钱财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人黄xx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xx的原判罚金刑部分,经查,原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07号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部分。即“一、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罚金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改判上诉人刘xx罚金人民币28000元。
黄xx、刘xx均不服,到本院申诉。
再审请求情况黄xx申诉称,2015年6月2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公诉机关公诉员当庭宣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中级法院也下达了再审裁定书,也明确指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的钱已入化学试剂厂的账;我们都是低保户,都能报医疗费。为什么我们报了给我们定了敲诈勒索罪;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和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化学试剂厂是产权持有者,理应行使权力为什么在资产评估中未让职工参与,我们有证据证明我们报销医药费在先上访在后,药费跟上访没关系;我们是根据刘国义所说的企业改制完后,剩了个270万,无条件的退回开发商了,你们找找这270万吧,好给你们多报点,根据这个我们才上访的。综上,我恳请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以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维护我们二人的合法权益。
刘xx申诉称,其内容与原审被告人黄xx一致。原审被告人黄xx辩护人称,此案案情不具备复杂性,原判决以上访为要挟,我们认为不合理,上访化学试剂厂是在民政局和厂办垫付医疗费之后发生的,本人认为黄xx、刘xx无罪。
本院作出(2014)葫审刑监字第00035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本院以(2015)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葫刑终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发回连山区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该案发回重审后,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关于黄xx、刘xx针对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我院研究,关于黄xx报销医疗费问题,刘国义也证实给二被告的钱经医疗费走账,黄xx与刘xx两人在得到60000.00元的情况下,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经以前的庭审和今天的庭审,二人在化学试剂厂均没有债权,也不欠二人的工资,动迁改制不需要进一步查清。
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学试剂厂的退休工人。2011年9月之初,二人及其他厂内工人,因厂子改制动迁经济问题多次到连山区民政局(系化学试剂厂的主管局)、连山区信访局等地上访告状。原审被告人黄xx的儿子高义夫经诊断患有脑性癫痫病症。原连山区化学试剂厂留守厂长刘国义找到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商量给3000.00元,别再上访。二人没有答应。刘国义找到本厂职工杜绍华从中说合,最终,刘国义答应给了黄xx60000.00元。刘国义于2011年9月6、7日,分两次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邮政储蓄银行,连山区站前轻工市场附近的中国银行私自从单位未报账的款中取出人民币60000.00元,交给黄xx。后刘国义以黄xx、高文龙困难垫付医疗费的名义入账。原审被告人黄xx分给原审被告人刘xx人民币14000.00元;答谢杜绍华2000.00元;自己分得44000.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xx和杜绍华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回。以上事实,有二原审被告人当庭陈述;有证人刘国义多份证言证实;证人杜绍华证实;证人王辉证实;记账凭证、收条;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黄xx儿子高文龙诊断证明;连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连山区化学试剂厂在改制后各种费用明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出庭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目无国法,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x能退还全部赃款,并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黄xx提出没有敲诈勒索,所得钱是刘国义给垫付的医药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黄xx不构成犯罪,请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刘xx提出找厂长要医药费困难补助,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证人刘国义、杜绍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xx、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原审被告人黄xx、刘xx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迫使刘国义私自给付公共财物,故对原审被告人黄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刘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裁判结果黄xx、刘xx均不服,到本院提出上诉。黄xx、刘xx上诉理由,与申诉时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看,黄xx、刘xx因本单位改制及动迁问题上访,索要医药费和困难补助,原厂长刘国义以“黄xx、高文龙困难垫付医药费60000元”的名义在化学试剂厂报销费用,该费用且在该单位的财物支出费用中予以公示。刘xx所得的14000元,是黄xx直接给刘xx的,刘xx事先没有对刘国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从主观故意上和客观方面上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xx、刘xx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xx、刘xx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故原审认定黄xx、刘xx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结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且该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审公诉机关并未补强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黄xx无罪;
三、宣告原审被告人刘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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