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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辩护人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7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7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及辩护人金律师、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经共谋,于2014211830分许,共同至本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号四楼上海杭州xxx餐饮有限公司内,由季某某在旁望风,由唐某趁人不备,从收银台处机打发票机内窃得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93张,后逃逸。
同日9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共同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四楼上海新南华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采用相同手法窃得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10张,后逃逸。
同月17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共同至本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安店“xxxx茶餐厅内,采用相同手法窃得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94张,后逃逸。
被告人唐某还曾于20131086时许,单独至本市闵行区2099xx大酒店内,试图盗窃空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因被酒店安保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并因此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发票出售给翟某某(另案处理)。
201421713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本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号的“xx宾馆客房内将被告人季某某、唐某抓获,并缴获部分盗窃的赃物。
二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上海新南华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鉴定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某、尹某、吴某某、乔某某、毛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季某某、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
被告人季某某、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217日起至201481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217日起至20148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赃物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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