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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变故致无法出国游 旅行社退还未发生费用

发布日期:2018-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充满期待的出国游却因签证问题被迫取消,所付费用旅行社能否退还?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签证取消为不可归责事件,判决旅游公司在扣除已经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退还张先生12825元。

2014年3月,张先生委托重庆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门市部办理张先生等5人出国旅行签证,并向旅游公司支付了10200元的签证费。同年4月4日,签证办理完毕。

4月10日,张先生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公司为张先生等五人提供旅行线路为“美国西海岸三城9日超值之旅”旅游服务;旅游费用为12500元/人,五人合计62500元;旅游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5月4日。

该合同第十八条第1项规定:因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签、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出境社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如给出境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4月11日,张先生向旅游公司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62500元。

2014年4月25日,张先生一行五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赶到北京准备出行。当日下午,张先生接到成都美国总领事馆的电话,被告知五人需要重新到成都面谈,已经办理的签证不能出境。张先生等五人立即联系旅游公司,旅游公司向成都美国总领事馆发函询问并确认属实,张先生等五人遂未能出行。

张先生认为,旅游公司未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按约定提供旅行服务,导致其不能按期出游,在得知无法出行时,旅游公司亦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

协商未果后,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出境旅游合同》,同时要求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用62500元,赔偿签证费10200元及往返北京和成都的交通费、住宿费18302.5元。

案件审理中,旅游公司举示了损失费用明细,并说明该明细是接待社(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计有机票损失9935元/人,房费损失728.5元/人,5人共计损失53317.5元。该费用明细所附损失单据包括机票行程单、房费账单等,均为复印件,仅加盖了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

旅游公司辩称,张先生请求的签证费、往返交通费、住宿费,是基于委托代理签证关系产生的,而不是基于旅游合同产生的,应另案起诉。因此,在扣除全部损失后,旅游公司只能退还张先生6682.5元。

另查明,五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均载明该行程单不可以退票等。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公司亦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出行国领事馆要求再次面谈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对于导致领事馆作出该要求的具体原因双方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确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件,旅游公司应在扣除已经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依法退还给张先生。

签证费用并非旅游公司办理并收费,导致张先生五人无法出行亦非旅游公司违约所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张先生等人的五份行程单上均载明不能退票,且张先生未举证证明其于行程单填开之前已经取消行程或者该行程单的费用已经被退还,故旅游公司主张张先生等5人支付机票49675元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旅游公司举示的银行回单上未显示该款是否为张先生等人支付的费用以及金额,所举示的房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往返北京和成都的交通费、住宿费,鉴于张先生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签证后重新面谈系不可归责事件,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因机票系不可退票,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旅行社有权扣除。在扣除该费用后,旅行社应对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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