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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6-23    作者:宋建海律师
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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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并未通知债务人,而是由受让人通过书面告知了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呢?即在此过程中,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呢?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受让人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那在实务中又是怎么处理的呢,请看以下一则案例。
案例

案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636号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王秀琴与张伯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王秀琴、张伯文(甲方)与白云霞(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各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后白云霞向王秀琴账号内汇款150万元。2012年6月8日,白云霞与姜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云霞将上述15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姜征;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白云霞负责通知。同日,白云霞与姜征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王秀琴、张伯文自认姜征已通过电话向其告知《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其偿还债务,王秀琴也在电话中表示同意。2012年7月底,王秀琴、张伯文收到姜征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此后,因王秀琴、张伯文拒绝向姜征偿还借款,故姜征起诉要求归还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姜征作为债权受让人,其直接向债务人所发出的通知,是否具备《合同法》第80条所规定的“通知”效力?
裁判意见节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对白云霞称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非由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姜征作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受让人,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具有通知债务人义务的一方,但其行为确实客观上达到了向王秀琴、张伯文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果,其通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通知行为应属有效;且姜征于2012年7月26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秀琴、张伯文送达了起诉书,亦应视为姜征向王秀琴、张伯文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债权人白云霞,债务人王秀琴、张伯文,受让人姜征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分析延伸
关于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小编同意文初的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于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债权人之间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故在上述案例中,《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债权人白云霞和受让人姜征之间已经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其次,《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就在于通知,且原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人,但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对受让人能否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从上述案例中就可以看到,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原债权人,那当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若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另外从纠纷解决角度来看,在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前提下,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负担,也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否定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最后,关于“通知”的形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关键,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因此就《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小编认为可以对通知的形式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另外,若受让人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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