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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概述?

  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第 1 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见,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是指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虽然《刑法修正案》将隐匿、销毁财会凭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本条规定在立法体例上有别于旧有的模式,而是尝试采用第×条之一方式。这种方式在我国尚属首例,容易引发实务界和学界产生不同认识。那么《刑法修正案》第 1 条规定的“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之一”是属于刑法第 162 条妨害清算罪的补充内容,还是增列的独立罪名,这是一个值得明确的问题。实际上,这种方式已经广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用,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等。①《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非法隐匿、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明显属于新的罪种,而不是仅对刑法原有条文内容的订正。?

  我们认为,将《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隐匿、销毁财会凭证行为视为单独罪名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本罪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描述。《刑法修正案》第 1 条规定了明确的犯罪客观特征,而且与刑法第 162 条妨害清算罪的客观特征具有明显的区别,显然并不局限于公司、企业清算中的财会凭证;二是本罪具备独立的法定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第 1 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虽然主刑的幅度与罚金数额与妨害清算罪相同,但两者的法定刑适用则相互独立;三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以往的补充规定或解释比较注重条文内容的增益及阐释,所增条款难以直接订入法典之中,只是作为刑法的一种特别补充形式。立法者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时基于刑法典完整性的考虑,在不变动原有条文体例的前提下,采用了这种变通的有效方式。由于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新罪名,其罪名不在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12 月 9 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之列,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本罪的定名问题也值得讨论。?

  结合《刑法修正案》的内容,可供推敲的罪名共计四种:非法隐匿、销毁清算凭证罪,隐匿、销毁清算凭证罪,非法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我们认为,选择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作为本罪的罪名比较适当,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按照我国确定罪名的成例,罪名的表述多取决于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就本罪而言,其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故于罪名表述中不可缺少行为特征的描述。其二,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凭证范围的界定,这些凭证属于何种凭证是确定罪名的关键。根据《刑法修正案》第 1 条的规定,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的凭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而这些凭证皆属于财会凭证。《刑法修正案》将本罪列在刑法第 161 条之后,易使人将本罪中的凭证误解为“清算凭证”。实际上清算凭证只是公司、企业财务凭证的一部分,并非本罪侵害的全部内容,所以本罪中的凭证不能仅理解为清算凭证,而应包括所有的财会凭证。其三,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行为本身已经表明犯罪的非法特征,故没有必要于罪名之前冠以“非法”的限定条件。因此,本罪理应定名为“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

  二、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构成特征?

  ( 一 )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客体特征?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既已列入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表明本罪的客体具有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属性。《会计法》第 2 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以下统称单位 ) 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 13 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 174 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行为人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就是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中财会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专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并不是《会计法》所包括的财会凭证范围。本罪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所谓财会凭证是指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活动的证据。所谓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所谓会计帐簿,是由一定格式又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帐簿有不同种类和多种格式,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统一规定的前提范围内设立,一般设有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所谓会计报表,是指公司、企业的财会部门根据日常会计核算资料,结合其他有关资料加以汇总整理,以一定的指标体系,用货币为计量单位,全面、系统、定期地总括反映公司、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文件。为了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信息需要,企业的会计报表由三个层次组成:一是向社会公开的会计报表。这类报表主要用来满足投资者、债权人及企业潜在投资者了解企业有关股权、债权、投资等方面的各种资料。二是向国家各职能部门报送的各种会计报表,以满足国家各职能部门对企业间接调控的需要。国家作为管理者对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政策、法规、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加以引导。为了满足国家对企业的调控需要,企业也要向国家提供监控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资料。三是企业内部管理服务的各种报表。这类报表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各层管理人员,如编制生产、销售、财务成果等快报,供企业管理者决策、调度使用。除了上述这些具体对象以外,那些与财务管理有关的财会凭证都属于其他会计资料。?

  ( 二 )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客观特征?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违法要件。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会计法》

  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行为人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会凭证,其行为触犯了国家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具有违法性,这也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其二,行为要件。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财会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如公司、企业为逃避监督检查隐藏有关财会凭证的行为。二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财会凭证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 23 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依照 1984 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与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五年五种。如企业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计帐凭证和汇总凭证的保管期限为十五年;会计帐簿中的明细帐保管期限亦为十五年。②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法定保管期限毁掉财会凭证的行为,无论属于何种原因,都是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其三,情节要件。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前,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包括:多次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重要财会凭证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导致公司、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 三 )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主体特征?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原则上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会计法》第 2 条、第 44 条 ) .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第 1 条的规定,本罪单位主体仅指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因为《刑法修正案》已将本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种规定显然没有包括其他单位在内,这并不与《会计法》的内容相矛盾。③

  ( 四 )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主观特征?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会凭证一般具有某种目的,如逃避监督检查、清算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认定?

  ( 一 )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与非罪的明显界限是犯罪情节。只有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以犯罪论定;一般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应以违法行为论,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处罚。如《会计法》第 44 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二 ) 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 162 条之一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皆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害客体上具有一致性。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观特征不同。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清算罪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财会凭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妨害清算罪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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