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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厂房失火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8-07-05    作者:姚艳艳律师
承租厂房失火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8日,兴成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新华村委会将自有的11间房屋出租给兴成公司用于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亦租用新华村委会厂房用于生产,该厂与兴成公司东西毗邻。
    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左右,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生火灾,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扑灭大火。此次火灾造成兴成公司和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顶部、厂内机器物件损毁。2012年2月17日,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排除用火不慎、玩火、电气故障、雷击、自然、燃放烟花爆竹等原因,不能排除因为遗留火种造成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西南角,起火点为办公区床所在位置。火灾成因为:1、起火厂房屋顶为芦席顶,为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燃烧蔓延迅速。2、起火厂房发生火灾时无人员在场,发现及扑救火灾错过最佳时间。
    经兴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意见为截止2011年12月23日,存货、产成品369799.1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元,机器设备466683元,间接损失348850元,计1245287.1元,无法鉴定的损失120199元。兴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机械设备等残值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机械设备残值为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为59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郭玉年赔偿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638285.64元1063809.4×60%);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106380.94元(1063809.4×10%);其余火灾损失由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火灾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综合全案,根据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法院认为应由郭玉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兴成公司自行承担。
1. 起火厂房业主
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是火灾源起,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员在场,对自身厂房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业主郭玉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失火厂房出租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担更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案中,失火厂房屋顶为芦席顶,该厂房明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新华村委会明知兴成公司生产易燃产品却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兴成公司用于生产,且与兴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承租人生产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失火厂房承租人
兴成公司与新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在未进行必要的符合耐火等级改造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自身对对火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火灾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1.对于无法鉴定的损失
对于无法鉴定的损失,其中“老林衣服现金2800元、小邓衣服现金2600元、王玲衣服快递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办公室装修”4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宋某证言及费用某,但无相关单据佐证,且明细中所列“灯”与第1项“吊灯”,“布艺沙发一组”与车间被烧物品中的“五人沙发”“独体沙发”属重复主张,故原审酌定办公室装修为15000元、酌定第1项“水瓶、饮水机、吊灯”为150元;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购买单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无法鉴定的损失为77162.3元。
2.对于间接损失
对于间接损失,“恢复生产费用”不属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第1、2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鉴定人系根据合同上的数额做出评估的,有无实际兑付没有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合同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不予支持;对“停产营业损失”126000元、“未完成订单利润”16700元予以支持;“工人工资”、“未经营房租费”在停业损失中已作为成本列支,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间接损失为142700元。
3.对于存货和产成品、车间被烧物品,机器设备
对于存货和产成品、车间被烧物品,机器设备,因本案所选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鉴定意见,但是机械设备、存货等资产存在残值,应予扣除,故原审认定火灾损失数额为1063809.4元(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机械设备残值为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为590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77162.3元+间接损失为14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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