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的,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7-03-30 作者:蒋艳超律师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一直不对房屋进行维修并且未向原告交接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造成的4个月(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房租损失6000元。法院认为,承租人因违约造成承租房屋损坏,致使出租人不能及时将房屋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短信记录,原告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就已经知道所出租房屋的损坏情况,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0日答应安排修理,但被告最终未修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见,法律既鼓励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又对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费用作出了安排。本案中,虽然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给原告及时将房屋对外出租造成了影响,但原告未能在被告不予修理后的合理期限内先行对房屋损坏进行修复,故原告就因其自身原因扩大的租金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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