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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成功将量刑降到羁押期限。

发布日期:2018-07-08    作者:杨贝贝律师
故意伤害案件,成功将量刑降到最接近羁押期限。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4刑初968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葛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1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224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其朋友王1居住的位于本市徐汇区田林新村XXXXXXXXX室的职工集体宿舍内与王等人吃饭喝酒,饭后酒喝多了的葛某某因认为王1同事、同住该宿舍的被害人秦某某言语中有针对他的意思并感觉对方似乎骂了他,即上前用脚踢踹秦某某并实施殴打,被他人劝开后逃逸。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7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葛某某至原籍怀远县公安局河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验伤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7日起至2018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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