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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1    作者:郭庆梓律师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46
原告范某甲。
被告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8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孙思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性截然不同,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毫无生活情趣,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原告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大悟县丰店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
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范某丙、儿子范某丁的身份情况。
三、销售合约书一份。证明鄂A×××××越野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款项尚未结清,车辆还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50000元。
被告董某乙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间有充分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唱妇随,双方为家庭和孩子均尽心尽力,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虽因外遇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对此予以谅解,亦有信心感化原告,夫妻关系仍有重归于好的余地,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董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号牌鄂A×××××越野车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建房,原告可分得20多套房屋,上述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属于婚姻过错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乙对原告范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合约书不是正式的销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车辆,不能证明车辆的付款方式及抵押情况,且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材料并未显示该车存在抵押的情况,即使车辆有抵押贷款,也应该有担保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原告范某甲对被告董某乙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款项尚未付清,并且车辆还办理了抵押贷款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三可予以佐证;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房屋主要是还建(总共要还9套),合伙的三个人系按平均比例投资受益,总共建成40套,主体工程已竣工,但后续工程还没有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照片上的女人与其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有婚外情。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分别系原、被告居所地基层组织出具及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证据三因未提供正式购车合同及抵押贷款凭证,被告异议理由基本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乙所举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她人存在婚外情;证据二因未提供原告与他人合伙建房的出资份额、利润分配、楼房实际数量等详细情况,加之原告范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董某乙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此暂不予评析。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989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116日生育女儿范某丙,19941025日生育儿子范某丁,现均在外务工。婚后初期,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帮忙干些农活,原告乘农闲时间外出务工挣钱。近年来,原告相继在吕王、丰店从事房地产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与被告沟通交流较少,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之间亦逐渐产生矛盾,原告范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双方生育一对子女并同甘共苦二十余年,夫妻之间凝结了较为深厚的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相互间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范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由:离婚纠纷案
原告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间有充分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唱妇随,双方为家庭和孩子均尽心尽力,夫妻感情良好。现原告虽因外遇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被告对此予以谅解,亦有信心感化原告,夫妻关系仍有重归于好的余地
法院裁判结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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