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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 权属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是否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权属如何认定?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案例简介: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
2012年1月,陈芝芝诉请与赵连理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米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连理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改变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连理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将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连理的个人财产。
律师说法: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权属如何认定
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之规定,即使投资经营行为用的是赵连理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芝芝于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该财产,则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将赵连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安置其父母的行为视为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这种使用行为仅仅使得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其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即使该房屋随着房地产热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而且,该房屋不属于赵连理与陈芝芝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芝芝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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