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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

发布日期:2003-12-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刑法修正的必要性

    台湾刑法制定公布于1935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余载。其间社会情势变迁,国民生活形态,各国刑法思潮皆有变动,以六十余年以前之刑法施用于今日,或有未能称心如意之感。但以“法律一经制定完成,即已落于时代之后”,故欲强求完全合乎时宜之立法修正,殆为事所不能。此观德国旧刑法1871年公布未久,即有修正之倡议,其间历经1909年-1969年

    诸草案或对案,最后始于1975年1月1日实施新刑法,自其旧刑法至现行新刑法之间,经过时间104年,公布重要草案15次,足见其审慎之一斑。

    1974年台湾(司法行政部)宣布进行全面修正刑法,广征各方意见,并收集德、奥、日、法、意、美各国刑法资料,通盘检讨,揭示修正五大原则,即(一)刑法基本理论之抉择;(二)当前政府政策之配合;(三)当前社会需要之因应;(四)固有伦理道德之兼顾;(五)有关特别刑法之兼并,旋即组织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聘请实务界人士及学者,为研究修正委员,共同集会审议,自1974年至1983年完成修正草案,计修正220个条文,增订54个条文,删除11个条文,修正幅度不可谓不大。然于刑法修正案提出后,立法部门之审议进度极为缓慢。在1980年至1995年间,刑法经“插队”排入议程作局部零星修正者两次,1992年5月修正第100条,1994年元月修正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前者关于普通内乱罪之规定,从严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后者关于假释制度之修订,立法品质不良,其第77条第3项,立法部门自创所谓“强制诊疗”处分,不仅涵义不明,且不问妨害风化各罪之类型如何,凡属触犯刑法分则(条文尚且漏“第二编”或“分则”字样)第16章之罪者,一律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于法理及执行上均感谬误。综观刑法修正案总共将近四百条文,多年来仍停留于一读中,欲待完成修正程序,诚不知何年何月。

    然因台湾地区正推动成为亚太营运中心,台湾地区已由工业化、商业化迈向全面资讯化的社会,普遍使用电脑的结果,电脑犯罪的问题,也随时存在。换句话说,电脑犯罪与电脑应用存在有如影随形的关系。电脑的应用范围越广,电脑犯罪案件也就越多,犯罪手段也越复

    杂,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电脑犯罪一旦发生,首先面临的就是适用法律的困难。就现行刑法言之,形成法律适用的盲点。电脑犯罪的立法显得特别有急进性,因此在1995年12月26日立法委员提议优先完成刑法修正案有关电脑犯罪部份条文之立法程序,经审查完毕,就刑法第220条、第315条、第318条之1、第318条之2、第322条、第339条之1、第339条之2、第352条加以修正,并于1997年9月25日上午三读通过后公布实施。

    二、电脑犯罪与刑法

    本次“零星”修正之重点,在于增修所谓电脑犯罪之条文,对于日新月异之科技产品,利用电脑所产生的新型犯罪,赋予明确的法律规范,展现了刑法与时俱进的新精神,对于建构资讯化社会所需的法制环境,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所谓电脑犯罪,在学术研究上,并无一定之定义,目前大都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凡犯罪行为系透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Computer crime is defined as broad a way as possible,and includes all crime perpetrated through the use o

    ff computer and all crime where damage is done to computers)。也有学者认为,电脑犯

    罪系指“与电脑有关的犯罪行为”(computer related crime)[1];或指,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现象即是“电脑犯罪”,惟因电脑犯罪的过程中,电脑所扮演的角色可能仅是犯罪工具,受害者或者是证物。因此,亦有学者主张电脑犯罪应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

    虽然多数学者均已采用“电脑犯罪”一词,以定其在电脑领域中所发生之犯罪型态,但是迄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应以“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一词代之。惟此学者系自保护资讯科学之观点,认为,假如使用“电脑犯罪”一词,无异系对电脑的一种歧视,且易使吾人

    对电脑产生错误的观念,或对电脑的使用产生排斥与疑惧,进而影响电脑之正常使用与进展[2]。

    按电脑犯罪固属电脑滥用所衍生的犯罪行为,但是因电脑滥用之行为尚可能包含一些非属犯罪之不法行为,如非法刺探或泄漏电脑资料,而侵害个人隐私权或人格权等,然而,在台湾现有刑事法律中,因秉持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使大多数的电脑犯罪或电脑滥用行为,很难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予以全部包括规范,即在打击以电脑为犯罪工具之新的犯罪类型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

    三、电脑犯罪立法内容

    本次修正刑法增列电脑犯罪的内容如下:

    (一)增列图书、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以文书论的规定,并将准文准扩及于刑法各章有关一般文书的规定。同时增列有关“电磁纪录”的意义界定。

    修正条文:条220条〓在纸上或物品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及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原条文修正为第1项,又,纸上或物品上之图画或照像,虽非文书,但依习惯或特约,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复不少,其与公共信用关系密切,〖FJF〗爰〖FJJ〗并增订

    “图画”、“照像”以文书论之规定,以处罚其伪造、变造之行为。

    其次,近代社会对于录音、录影、电脑之使用,日趋普遍,并渐用以取代文书之制作,且与公共关系密切,已为社会征信所需要,现行刑法关于文书之保护采实质主义,录音依其声音,录影依其影像,电脑依其符号,均可表现主体之用意,与文书同样具有保护公共信用之作用,如有伪造、变造行为,有加以处罚之必要,特增列第2项,将“录音”、“录影”、“电磁纪录”亦视为文书之规定,已应实际需要。另参酌日本刑法第7条之2立法例,增列第3项有关“电磁纪录”之界定以杜争议。又本条文所指文字、符号、图画、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之使用,在社会上已日趋普遍,其重要性不亚于一般文书。参酌本法第134条之立法例,将本法原规定“关系本章之罪”,修正为“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扩及本法第103条第2项、第107条第1项第2款、第115条、第115条之1至第115条之5、第315条及第332条有关文书之规定,以应需要。

    按文书之为刑法保护对象,其目的在维护公共信用及社会交往、交易之安全,倘越此范围自不属刑法规范之内容,准此以解,成为刑法上犯罪客体之文书系指于有体物上记载一定意识或观念,且具有性足为表意之证明,即为文书。又因使用符号,具有一定之法则,有时可代替文字供表明意识之用,故亦视同文字[3]。电脑软件储存资讯方式即将资料译成电脑能阅读与记忆之符号,储存在磁带或磁碟等电磁记录物上,不论其资料之性质为人事、财务或其他需要大量记忆之资讯,均可列为刑法保护对象,无庸置疑;惟磁带记录物的结果,在外观上无法辨识出其储存的内容,从而仅将储存资讯破坏、涂销,就磁带即有体物本身并未遭受任何损伤而言,物之毁损罪当然无法成立,如再不视其具有文书性质,将使法的公平性受到打击,更何况此种情形与将纸张上文字涂销而未毁伤纸张之现象,本质上并无不同,故承认其为毁损文书罪应不失法之妥当性的存在。

    又无制作权人对于该磁带上所储存之程式予以纂改或无变造权人进行变造,使与原记录相异之情形发生时,因电磁纪录物可视为文书之一种,故成立伪造、变造文书罪应无疑义[4]。又因电脑之特质,而打进卡带或磁带之情形,或在无授权情形下,更换卡片,在卡片或磁带上加打其他的孔等行为均足以构成伪造、变造文书罪。在输出的阶段同样亦可成立

    ,如未经授权他人名义为电脑资料之调查,或改编与作成名义人之指示相异之程式,但以作成名义人之名将结果输出或因输出而更改调查结果及无输出权限等等情形均构成伪造、变造文字罪[5]。

    (二)增列“图画”为妨害书信秘密罪的客体,并增设“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其内容”的处罚规定,用以规范以科学仪器窥视文书的情形(第315条)。

    修正条文:第315条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增列图画为保护客体,并简化原规定文字及修正罚金额。

    增设“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之处罚规定,并紧接以原条文之下,列为原条文后段,以应实际需要,并得规范以电子科学仪器窥视文收情形。

    (三)增设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的处罚规定(第318条之1)。

    修正条文:第318条之1〓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现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处罚对象限于医师、药师、律师、会计师等从事自由业之人,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义务人及公务员、曾任公务员而其有守秘密义务之人,似不足以规范其他无正当理由泄漏因利用电脑及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为,故增列本条规定。

    (四)增设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泄漏职务上或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的处罚规定(第318条之2)。

    修正条文:第318条之2 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犯第316条至318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职务上或业务上有守秘密义务之人,如利用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为泄漏行为,由泄漏范围因电脑的大量储存功能,所造成之损害亦较传统犯罪为大,有加重其处罚之必要,故增列本条规定。

    以上三种犯罪类型统称为资讯犯罪。盖电脑资讯的内容或牵涉个人之隐私,或涉及工商经济之商业秘密(trade secret),故行为人以不法之方法刺探、窃用或〖HTXL〗*:〖HT〗

    集储存在电脑中之电脑程式或资讯,其侵害性及违法性均足非难,尤其关系商业秘密部分,更与经济范围息息相关,不可不加以重视。

    现行刑法对于电脑资讯犯罪并无直接处罚之规定,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客体

    限于封缄之书信或文书;泄漏业务上他人秘密之主体,限于医师、药师、律师及会计师等从事自由业之人,因此,电脑程式设计者及操作者泄露有关工商业秘密之电脑资讯,现行法不足以因应,而有另外立法加以保护之必要[6]。

    电脑资讯犯罪,其犯罪类型应属于“利益窃盗”,传统上并不为刑法规范之内容而仅属民事救济范畴,惟科技的进步,电脑软件所储存之资讯其无形价值更高,因此,刺探、泄露该资讯之危害性亦较传统犯罪来得深远,职此之故,此种利益窃盗方式仍应纳入刑法规范为宜

    [7]。

    (五)将窃盗罪的客体“电气”修正为“电能”,并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亦以动产论(第323条)。

    修正条文: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关于“电气”二字,现行立法例,例如电业法第2条、第4条、第9条第3款等,均用“电能”而不用“电气”,爰配合修正如上。

    另外,增列“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之规定,以应需要。

    (六)增设不法利用自动付款或自动收费设备罪的处罚规定(第319条之1、第339条之2)。

    修正条文:第339条之1〓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条之2〓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按目前社会自动付款或收费设备之应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种设备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损业者权益,而者破坏社会秩序,有加处罚之必要。

    惟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特增订处罚专条,并就取得财物及得财产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为二项规定,以应社会需要。

    (七)增设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之得丧变更纪录,而犯诈欺罪的处罚规定(第339条之3)。

    修正条文:第339条之3〓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在电脑犯罪型态中,利用操纵电脑,而诈得财产上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系电脑财产犯罪最普遍的现象。如行为人以诈术操纵电脑,使之作出错误的处理结果,致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是。但此之所谓诈术,与传统诈欺犯罪之诈术,本质上虽无不同,但由于电脑诈欺犯罪,系利用电脑软件体之程序及硬体之操纵,使电脑产生错误的处理结果,而达其诈取物之目的,故其诈欺方法,则与传统之诈欺手段有殊。因此行为人如故意输入不实或不完整之电脑资料,或纂改电脑程式,或擅自使用不当之电脑程式,使电脑产生错误之处理结果,均可谓之诈术。

    电脑操纵使用诈术之结果,有单纯使“电脑”陷于错误者,如行为人以诈术操纵电脑作出错误之处理结果,而无使他人陷于错误而处分财物是。此时因非使“人”陷于错误,故与诈欺之构成要件有间,自无适用现行刑法诈欺罪之余地。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爰参酌日本现行刑法第246条之2立法例增列处罚专条规定。

    (八)增订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生损害公众或他人的处罚规定,以规范诸如利用电脑病毒或以程式透过电脑连线系统内进行复制,占据记忆体容量,而干扰电脑正常动作动能之

    情形(第352条第2项)。

    修正条文:第352条〓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原条文修正为第1项,并修正罚金额。

    另外,电脑软件是储存资料的记忆体,其重要性及无形之价值无以比拟,如电磁纪录遭到破坏,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对于干扰他人电磁纪录之处理,足以影响电脑正常之运作,例如以“电脑病毒”方式,及利用程式透过电脑连线系统内进行复制,占据记忆体容量,干扰电脑之正常运作功能,如其情形,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时,有以刑罚加以规范的必要,爰参酌美国纽约州法第156-20条及西德刑法第303条b之立法例增列第2项规定,以应需

    要。

    四、结〓论

    电脑的使用已近数十年,然而有关电脑犯罪的法律一直到1978年才开始于美国的亚利桑纳与佛罗里达州实施。次年其他各州才陆续制定有关电脑犯罪的法律。美国国会也讨论拟定“联邦电脑犯罪法”(Federal Computer Crime Law)[8]。足见电脑犯罪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由于资讯时代的到来,使用电脑的必然性加上电脑本身的特质,使得利用电脑达到犯罪目的之犯罪型态与结果和传统刑法上之犯罪大相迳庭。电脑犯罪基本上是属于高智慧型之白领犯罪,但因电脑软件、磁带、磁碟等等电脑磁记录在现行刑法上解释的困难,以及电脑犯罪

    者心态之改变,或没有犯罪感,或因自己利用高科技打败电脑的成就感淹没其犯罪感[9]。电脑犯罪立法的完成,必为刑事立法及有效遏止电脑犯罪带来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台湾中山大学 责任编辑/刘守芬)

    注:

    [1]对于“与电脑有关之犯罪”,美国学者所使用之名词,至为分歧,归纳起来计有:(1)电脑滥用(computer abuse),(2)借电脑协助之犯罪(computer assisted crime),(3)与电脑相关之犯罪(computer reated crime),(4)电脑犯罪(computer crime),以及(5)电脑诈欺(computer fraud)等。

    [2]林山田著:《电脑犯罪与刑法》,载法务通讯杂志社(台北),1982年7月电脑犯罪问

    题研讨会实录第26页。

    [3]韩忠谟著:《刑法原理》,1981年5月自刊本第231至234页参照。

    [4][5]反对说者认为伪造私文书应只限于“有关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之文书”,故电脑程式或只记忆程式语言的记录物,如为伪造行为应不构成伪造文书。参阅黎翠莲译:《电脑犯罪与刑事法》,刊法务通讯第1167期,第2版,译自坂仓着:“现代社会と新しい刑法理论”(1980年7)。

    [6][7]林永谋著:《电脑犯罪与刑事法上之问题》,载法令月刊(台北)第35卷第7期第10页1984年7月)。

    [8]Marcy Stern & Robert A.Stern,Computer in Society,p.389.

    [9]张平吾著:《请正视电脑犯罪》,载《警光》第334期第16页(1984年5月台北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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