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房产抵押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26 作者:程智华律师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能对被告黄某、郭某及被告黄某材与李某在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黄某及黄某材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的罚息,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使用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黄某与郭某及被告黄某材与李某夫妻分别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对此,在四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黄某向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的罚息;原告贵港市农村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郭某及被告黄某材与李某在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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