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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人死亡后发生财产争议,同居一方死亡财产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8-07-27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回顾:同居人死亡后发生财产争议
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后俩人在镇上开有一家商店,由于高某善于经营,生意很是不错。2005年4月的一天,李某不幸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李某死亡后,小李和高某发生很大分歧,俩人经常吵架,俩人都不想再和对方生活在一起。后俩人对李某留下的财产发生了更大的争执,双方最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没有继承权
法院经调查查明:李某死亡后,留有六张存款单,共计人民币13万元,存款单的户名是李某,除此外无其他遗产。财产属李某和高某二人共同劳动所得。
法院应认定李某和高某为同居关系,本案中的13万元存款为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李某和高某各得二分之一,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财产,高某没有继承权。
律师说法:同居一方死亡财产如何处理
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最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此时已经有一方已经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
李某和高某既不属于婚姻无效,也不能补办结婚登记,他们只属于同居关系,财产按照同居财产处理,李某和高某各得二分之一。其中,李某的财产份额由小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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