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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的考量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对外来未成年犯罪人常因无法落实帮教条件而不轻易判处非监禁刑,但仍应充分考量非监禁刑的因素和创造适用条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案情】

  2012年某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由被告人王某某拦下骑电瓶车经过的被害人董某,被告人李某某拿出匕首威逼董某,抢得董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6元后逃逸。赃款被两被告人当日作为出租车费花销。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两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到案后,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建议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法庭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审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本案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且抢劫数额较小,且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案情、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及所具备的帮教监管条件,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均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告人具体刑罚适用,即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从缓刑适用条件入手,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被告人主体情况。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必要条件。

  第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1)犯罪动机和目的。本案两被告人系在校同学,在实习期间相约,未经家长同意到沪旅游并寻找实习机会,因实习不顺,花光身上所有财物后想回家,一时冲动而起意抢劫。(2)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两被告人抢得被害人财物后立即逃离现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3)是否携带凶器。两被告人随身携带匕首一把。(4)犯罪所得是否数额较大及以上。两被告人所抢得的财物人民币26元。(5)是否系初犯、偶犯。两人并无前科劣迹。综上,两名被告人虽有携带凶器抢劫的酌情从重情节,但其余情节均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三,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及悔罪表现。(1)被告人的成长经历。被告人李某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平日对其宠爱多于管教。被告人王某某长期依赖母亲生活,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法院向被告人所在学校老师了解,被告人在校期间均表现尚好,师生、同学关系都很好。两被告人是正值青春期少年,涉世不深,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辨别是非能力不强。(2)悔罪表现。案发后,两被告人多次表示真诚悔过,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真诚地赔礼道歉,自愿对被害人另行补偿,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希望法院能给予未成年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条件。

  第四,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及宣告缓刑对社区的影响。(1)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本案在开庭审理的法庭教育阶段,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成长环境、主观恶性及犯罪后的体会,认为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较小,挽救成功率较大。(2)被告人回归后对社区的影响。根据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报告,两被告人平时在社区与邻里相处融洽,其家长有加强监管的意愿和条件。开庭前,法院与被告人所在学校领导沟通争取,学校最终也同意保留被告人学籍,被告人返校后可以继续完成学业。

  2、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

  第一,当前制约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因素。未成年人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因素在于,一旦回归社会,是否具有有效的监管帮教条件。目前,在上海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来未成年人占到未成年人犯罪人总数的80%以上。每年有大量外地未成年人到大城市之后,其中一小部分人因各种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他们大多无亲无故,没有工作单位,无法落实帮教条件,因此对于外来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轻易判处非监禁刑。

  第二,充分考量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侧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本案两被告人均系在校学生,其抢劫行为所涉财物不多,也未造成人身损害,且案发后均有很强烈的悔罪表现。因此,在审理期间,法院主动联系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社区矫正部门,就是否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人员征求社区意见,并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做审前社会调查报告。随后,在法院主持下,促成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为适用非监禁刑打下了基础。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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